朱某与龙某于2004年1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从2007年8月始,朱某在精神上、生活上有些不正常,夫妻间为此产生矛盾并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6月19日,朱某患病外出,经家人送往医院治疗后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2009年6月22日,龙某与朱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领取了《离婚证》。2009年6月26日,朱某被送至吉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9年11月5日以显著疗效出院。2010年2月24日,吉安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朱某离婚时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朱某的父亲以监护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龙某与朱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宣告该《离婚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