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产生效力吗?

副标题#e#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产生效力吗?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怎么分割?

    【问题提示】

    1、离婚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不是就无效呢?

    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产生效力吗?

    3、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按照什么方法来分割?

    4、如果离婚过程中有过几份离婚协议,那么这几份协议各自有什么效力?

    【案例1】离婚协议中处理第三人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

    林钢(男)和陈双(女)是一对年轻夫妇,生有一个活泼的女儿,但是后来因为感情出现裂痕,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是,这一过程中却惹出了两场让人痛心的亲人之间的官司,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第一场官司是丈夫林钢的父亲林父告了自己的儿子,儿媳和亲家公。

    林钢、陈双原本是一对让人羡慕的小夫妻,但是因为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底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资金不够,双方遂向林钢的父亲林父提出要求,让林父卖掉名下老式房屋作为购买新房的款项,并承诺在新房的产权中给林父相应的份额。林父答应了小夫妻的要求,委托林钢、陈双出售了自己的老式房屋,获售房款人民币60万元。但林钢和陈双并未将这笔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而是于2004年4月将上述款项电汇给了陈双的父亲陈父,后陈父又转给陈双,陈双以此款在自己的家乡南通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5年6月,林钢与陈双离婚时,将此60万元作为林钢支付给双方女儿的抚养费。林父认为,林钢、陈双擅自将自己的售房款约定为女儿的抚育费已经侵害了林父的财产权,该约定无效,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林钢、陈双、陈父共同向自己返还人民币60万元。

    儿子林钢认为,陈双用林父的售房款在南通购房的行为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售房款约定为女儿抚养费的行为均构成对林父财产的无权处理,林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认为,陈双是不当得利的获益者,自己并未实际掌控上述钱款,故应当由陈双承担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的责任,由陈父承担连带责任。

    陈双认为,卖掉的老式房屋是林父赠与林钢、陈双的婚房,同时,林钢、陈双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文书。此外,上述售房款已经作为林钢给女儿的抚养费,故林钢、陈双的女儿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双实际没有占有该房款,故应当由林钢或者两人的女儿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式房屋原为林父名下的产权房,60万元是该房屋的售房款,林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该60万元是父母所有房屋的售房款,而不是赠与的房款。林父将售房款划入林钢帐户是以购买新房的事实为前提,划帐行为与购买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仅以林父的划帐行为认定林父和林钢、陈双之间即存在赠与的合意,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书中将60万元售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林钢,并作为林钢以付给孩子的抚育费留给陈双,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属无权处理,由于林父对上述行为未追认,林钢、陈双的相关约定无效。该售房款虽然由林钢、陈双约定了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由于该约定无效,而售房款实际由陈双控制,并用于在南通购房,应当由陈双负责返还,林钢承担连带责任。陈父仅提供了帐号,并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理林父售房款的行为无效,但是林钢在离婚协议中就留给陈双60万元作为女儿的抚育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陈双可就此另行主张。

    案件判决之后,风波并未平息,接下来就引起了第二个官司,陈双以女儿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

    林晓勤是陈双与林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2005年6月林晓勤父母协议离婚,林晓勤随母陈双生活,林钢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万元,作为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原告十八岁后在国内继续接受教育的费用。 #p#副标题#e#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产生效力吗?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怎么分割?

    【问题提示】

    1、离婚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是不是就无效呢?

    2、离婚协议书内容约定不明,过于笼统,产生效力吗?

    3、离婚协议中没有分割的财产,按照什么方法来分割?

    4、如果离婚过程中有过几份离婚协议,那么这几份协议各自有什么效力?

    【案例1】离婚协议中处理第三人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

    林钢(男)和陈双(女)是一对年轻夫妇,生有一个活泼的女儿,但是后来因为感情出现裂痕,办理了协议离婚,但是,这一过程中却惹出了两场让人痛心的亲人之间的官司,到底是怎么一回事呢?

    第一场官司是丈夫林钢的父亲林父告了自己的儿子,儿媳和亲家公。

    林钢、陈双原本是一对让人羡慕的小夫妻,但是因为感情不和,于2005年6月办理了协议离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曾于2003年底打算购买一套商品房,因资金不够,双方遂向林钢的父亲林父提出要求,让林父卖掉名下老式房屋作为购买新房的款项,并承诺在新房的产权中给林父相应的份额。林父答应了小夫妻的要求,委托林钢、陈双出售了自己的老式房屋,获售房款人民币60万元。但林钢和陈双并未将这笔房款用于购买新房,而是于2004年4月将上述款项电汇给了陈双的父亲陈父,后陈父又转给陈双,陈双以此款在自己的家乡南通市购买了一套商品房。2005年6月,林钢与陈双离婚时,将此60万元作为林钢支付给双方女儿的抚养费。林父认为,林钢、陈双擅自将自己的售房款约定为女儿的抚育费已经侵害了林父的财产权,该约定无效,起诉至法院现要求林钢、陈双、陈父共同向自己返还人民币60万元。

    儿子林钢认为,陈双用林父的售房款在南通购房的行为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上述售房款约定为女儿抚养费的行为均构成对林父财产的无权处理,林父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同时认为,陈双是不当得利的获益者,自己并未实际掌控上述钱款,故应当由陈双承担返还上述钱款及利息的责任,由陈父承担连带责任。

    陈双认为,卖掉的老式房屋是林父赠与林钢、陈双的婚房,同时,林钢、陈双离婚协议书已经在民政部门登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是生效的文书。此外,上述售房款已经作为林钢给女儿的抚养费,故林钢、陈双的女儿应当是本案的当事人。陈双实际没有占有该房款,故应当由林钢或者两人的女儿返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老式房屋原为林父名下的产权房,60万元是该房屋的售房款,林父要求返还上述款项是基于对房屋的所有权,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该60万元是父母所有房屋的售房款,而不是赠与的房款。林父将售房款划入林钢帐户是以购买新房的事实为前提,划帐行为与购买房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仅仅以林父的划帐行为认定林父和林钢、陈双之间即存在赠与的合意,林钢、陈双在离婚协议书中将60万元售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给林钢,并作为林钢以付给孩子的抚育费留给陈双,该离婚协议中的有关约定属无权处理,由于林父对上述行为未追认,林钢、陈双的相关约定无效。该售房款虽然由林钢、陈双约定了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但由于该约定无效,而售房款实际由陈双控制,并用于在南通购房,应当由陈双负责返还,林钢承担连带责任。陈父仅提供了帐号,并未获得利益,不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擅自处理林父售房款的行为无效,但是林钢在离婚协议中就留给陈双60万元作为女儿的抚育费用的意思表示真实,陈双可就此另行主张。

    案件判决之后,风波并未平息,接下来就引起了第二个官司,陈双以女儿为原告,其作为法定代理人,提起抚养费诉讼。

    林晓勤是陈双与林钢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的女儿,2005年6月林晓勤父母协议离婚,林晓勤随母陈双生活,林钢一次性给付原告抚养费60万元,作为其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及原告十八岁后在国内继续接受教育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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