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使婚生女儿得到更好的抚养教育,夫妻双方离婚时签订协议,约定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承担10万元违约金。其后,女方再婚,并于婚后两年内生育一子。男方遂认为女方违背当初离婚协议约定将其告上法庭,索赔违约金10万元。日前,人民法院一审驳回男方诉讼请求。
原告马先生2005年9月与被告宋女士协议离婚,女儿婷婷(化名)归宋女士抚养。双方在登记离婚时,曾就子女抚养问题签订协议,约定:“为使两人的精力放在抚养教育婚生女婷婷身上,各自再婚后均不得再生育子女,违约者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
2007年2月,宋女士再婚,并于2009年9月与再婚丈夫生育一男孩。得知此消息,马先生即以宋女士违反双方协议为由起诉,要求宋女士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10万元。
庭审中,宋女士辩称当初签订协议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她认为,即使再婚后又生育子女,也并不影响自己对婷婷的抚养教育,况且自己拥有合法生育的权利,因此当初签订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驳回马先生诉讼请求。
日前,滨海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生育权是公民的法定权利,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在不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公民按照国家规定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公民可以自愿放弃生育权,如果以后又想生育子女,仍然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
法院认为,马先生和宋女士达成的关于禁止生育的协议,是对法律赋予公民的生育权的人为限制,违反了法律关于公民享有生育权的规定,这种协议客观上也侵犯了宋女士现在丈夫的生育权,因为其合法行使生育权必须以宋女士的生育权不受限制为前提条件,因此,双方签订的禁止生育的协议无效。一审判决,驳回宋先生诉讼请求。(记者解金钊 通讯员郭玉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