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双方名下的价值200万元的房产A归男方,男方给付女方100万元补偿款。
100万元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支付50万元,在办理离婚协议当天支付;第二次支付50万元,在2009年1月1日之前支付。
协议还约定,在男方支付完毕全部款项之后,女方有义务配合男方办理过户手续;如果男方逾期未能足额支付全部补偿款,该房产归女方所有,视为男方放弃房产份额。
在该协议中,还有对于涉及公司股权的处理,约定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30万元股权补偿款。
2009年1月,男方并未能按约将全部100万元补偿款支付给女方;同时,女方也未将30万元股权补偿款支付给男方。
2009年2月,女方起诉法院,要求确认房产A归女方所有;男方抗辩说,因为女方不支付30万元股权款在前,既然女方违约在先,男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并通知女方解除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因此,不同意女方诉讼请求。
作为女方的律师,我认为男方的观点不能站住脚,主要理由如下:
一、 离婚协议书不是“合同”,不属《合同法》调整范围,因此,不存在任何一方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第二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而“先履行抗辩权”是《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对于符合先履行抗辩权条件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基于“合同”享有的权利。离婚协议不是“合同”,即使存在协议先后履行的事项,但除非协议明确约定,不存在哪一方有“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
二、 离婚协议书中的“财产分割”条款,不能独立于离婚协议整体架框之外单列和理解。
男方律师认为,其同意离婚协议中有关“人身关系”的条款,不属《合同法》的调整范围的观点。但是,男方律师认为,对于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内容,不是“身份关系”内容,因此,仍应适用《合同法》调整。《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是等价、有偿,在离婚协议中仍应体现。
对此观点,我认为值得商榷。
对于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处理,是基于夫妻关系的解除而产生的,而不是通过债、侵权行为等。是将共同财产进行的析产分割,感情破裂离婚是引起财产分割的前提条件和起因。根据《婚姻法》第31条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当包含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协商一致的条款。既然“协议”中间的离婚合意、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个部分是一个整体,就不能教条地认为其中一部分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一部分不是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
对此,市高级人民法院也有类似的观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沪视法民一[2004]26号文)第一条指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确实有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的地方。由于离婚双方毕竟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在订立共同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免包含一些感情因素。所以,人民法院在确认协议可撤销或变更时,不能轻易将协议中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的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而予以撤销或变更。”
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解答中,也可以清楚地看出,法律并不要求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体现“等价、公平、有偿”的原则。
三、 双方均违约如何处理和追究责任。
在一份离婚协议中,如果双方都存在违约问题,在离婚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自然均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应当明确的是,一方先“违约”不应成为另一方后“违约”的理由,不能以一方先约违作为自己拒绝履行的抗辩条件。对于对方的违约行为,另一方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以“恶”治“恶”,同样以消积的态度来应对一方的违约行为。如果这样做,后果也是违反了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
就本案而言,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如果男方不及时、完全履行支付100万元补偿款的法律后果是,A房产归女方所有;而离婚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如果女方不及时支付30万元,要承担类似的责任,或男方有权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进一步讲,本案是以“确定A房归女方”所有的确权案件,而不是要求男方支付欠款的欠款案件,男方声称女方没有支付其3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基于另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是抗辩理由,而是反诉理由,和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
实践中,离婚协议中越来越多地存在了不履行协议的违约责任条款,但由于各种原因,很多当事人并不重视,想当然地处理和面对,将《婚姻法》与《合同法》混同,结果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同样,此案也可以提示离婚当事人,要重视违约责任在离婚协议中的体现,在一方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时,利用离婚协议对自己有利的内容,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上海沪家律师事务所 贾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