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幼相识,2001年我俩外出打工,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次年生育一子,2003年农历腊月,被告借故回其娘家,后又与他人结婚生活,自被告离开我对小孩再未尽扶养义务,现请求解除我与被告同居关系,小孩由我抚养被告给付相应抚养费用。
被告辩称,与原告同居生活生育一子及2003年底离开原告和小孩至今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是实。现杨德国与我已为合法夫妻,小孩为我所生做为母亲我要求抚养徐进朋,被告要求我给付抚养费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永林与被告孟如彩2001年一同外出打工,嗣后两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农历1月30日生育一子徐进朋,2003年底两人外出打工回家,被告离开原告回到自己父母家中再未与原告生活2004年6月8日被告与杨德国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被告自离开原告至今对小孩徐进朋未尽抚养义务。 2005年2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并要求被告对小孩尽相应抚养义务。
上述事实为原告,杨德国当庭陈述,孟如彩与杨德国结婚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到法定年龄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是错误的,非法同居关系应依法解除,非婚生育一子徐进朋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被告孟如彩自 2003年底离开原告及小孩后再未对小孩徐进朋尽抚养义务,小孩一直随原告及家人共同生活,现被告已与他人结婚生活,徐进朋随原告生活更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徐永林与孟如彩非法同居关系。
二、小孩徐进朋由徐永林抚养,孟如彩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徐进朋抚养费1200元至其18周岁止。
本案件受理费3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共计500元,由徐永林负担250元,孟如彩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