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孩子抚养费

【案例简介】

  张某和赵某于2008年协议离婚,约定儿子由其母亲赵某抚养,张某自离婚当年起每年支付抚养费7000元,直到儿子成年为止。抚养费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交付给赵某。

  但是,2009年赵某再婚,并将儿子的姓名由张某某改为王某某,张某认为儿子既然已经改名,已经跟自己没有关系,所以自己也不必再支付抚养费,于是自2009年起,张某再未支付给赵某儿子的抚养费,2010年,张某的儿子考入国外某知名大学,需要支付相当数量的学费及生活费,赵某希望张某能负担10万元的费用,张某拒绝,随后张某某将其父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支付原告2009年的抚养费7000元;并支付原告10万元作为原告的学费和国外生活费。

  【判决结果】

  1.张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2009年度抚养费7000元。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天津允公律师事务所实张鑫律师表示,本案主要涉及到的是抚养费的支付原则问题。原则上,抚养费应当由父母共同负担。在生活中,由于父母离婚后子女只是跟随父或母一方生活,因此,另一方需要承担抚养子女生活的费用。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原告支付2009年度抚养费的请求,原因在于,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已经更改姓名,但是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不支付抚养费的法定情形。变更姓名并不能变更血缘关系的存在,父母子女身份的认定及抚养问题确定的前提就是血缘关系,故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抚养费的支付应以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为依据。在本案中,张某每年支付的7000元得抚养费完全能满足张某某的正常生活需要。而就张某某到国外读书学习所需要花费巨额的学费及生活费,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子女的父母协商确定,如果协商不成,一方不得强制另一方负担。因为每个人的经济能力是不一样的,不能要求没有经济能力的一方额外的支付孩子较高的教育费和生活费等。本案中,原告要求支付的10万元的国外读书及生活的费用就属于超出正常抚养费以外的费用,因此应当视被告的经济能力而定。

  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一般要综合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一方的实际经济能力来确定。抚养费以父母均摊为基础,一方自愿多支付或支付全部为补充,最终的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本案中,张某与赵某约定的是张某支付抚养费直至孩子成年为止,一般成年是指年满18周岁,但是是否年满18周岁父母就可以停止支付抚养费了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也就是说虽然已经年满18周岁,但是如果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况,父母任何一方都有继续支付抚养费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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