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及支付抚养费

阿源(化名)与阿连(化名)经人介绍于1988年相识,1991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8月生育儿子小文(化名),1996年7月生育女儿小萍(化名)。婚后阿源家庭观念淡薄,置妻儿不顾,经常外出不归,不关心照顾家庭。从2005年开始,阿源与阿连分居生活,阿源远赴深圳打工,极少过问儿女的生活、学习情况,也没有履行对儿女的抚养义务,家庭生活开支靠阿连一人独力支撑。

  一眨眼,大儿子小文已经长到18岁,正在茂名市区某中学读高一,小女儿小萍也已13岁,在读初中一年级。看到儿 女的长大,身为母亲的阿连倍感欣慰,但名存实亡的婚姻和独力支撑家庭生活的沉重压力就像压在心底的一块石头,始终让她无法喘息。迫于家庭生活的困难,为了不荒废学业,两儿女曾经苦苦哀求父亲阿源支付生活费,但都被其以没钱为由断然拒绝。无奈之 下,小文和小萍在母亲的支持下,于2009年1月12日向茂南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父亲阿源支付每人每月600元抚养费,直至独立生活为止,并承担两人一半的医疗、教育费。

  一审:支付抚养费至年满18周岁

  茂南区法院一审认为,小文和小萍是阿源与阿连婚生子女。因两儿女均未成年,依法应承担抚养义务。至于两儿女要求阿源给付抚养费每人每月600元,因阿源是农村人口,按《广东省200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业年收入计,阿源月收入为7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阿源负担其两儿女抚养费一般不超过月总收入的50%,即353元。儿女要求支付 其每人每月600元过高,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阿源支付小文和小萍抚养费每人每月180元,直至两儿女年满18周岁时止。

  二审:支付抚养费至高中毕业

  小文和小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茂名中院称:一审判决阿源承担给付其每人每月180元的抚养费远低于生活保障线,应适当提高抚养费金额;并且判决阿源给付抚养费期限至满18周岁时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片面性。

  茂名中院二审认为,父母依法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小文和小萍请求父亲阿源支付抚养费,应予支持。阿源虽是农 业人口,但其从事的是驾驶员工作,月收入不确定,据2008年度茂名市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4336.87元计算,茂名市城镇居民每月的消费支出额为1195元。为使小文和小萍两人的学习、生活得到基本保障,一审判决阿源支付两儿女每人每月抚养费180元偏低,应分别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400元为宜。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小文现18岁在读高中一年级,小萍现13岁在读初中一年级,两人请求阿源支付其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两 人要求阿源承担其今后的医疗、教育费,因请求的费用尚未发生,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阿源支付其儿女小文和小萍每人每月400元抚养费,从2009年1月起至其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时止。

  案例解读

  在校接受高中学历教育期间即使已经成年仍然享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期限问题。《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一规定说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不是以子女成年年龄标准来划分。本案小文虽然起诉时年满18周岁,已经成年,但尚在读高中一年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的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此时,小文属于法律规定的尚在校接受高中以下学历教育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范畴,父母仍对其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此,一审判决阿源承担向其两儿女支付抚养费义务的给付期限是至年满18周岁时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片面性。二审法院根据小文和小萍的上诉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终审改判阿源支付其两儿女小文和小萍每人每月400元抚养费至其完成高中学历教育时止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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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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