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被告与其母亲离婚时,双方协议被告负担其大学费用的一半。
原告自2004年入学至毕业四年需要学费共计82900元,被告应负担4145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3000元便拒绝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四年学费38450元。
被告辩称,其对原告四年所需要学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现在收入有限,没有能力支付原告过高盼学费。原告已满18岁,具有独立生活能力,可通过贷款、奖学金等方式来完成自己的学业。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肖某给付原告肖甲教育费38450元。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寨院对上述判决提出抗诉。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诲某与高某离婚时,对婚生子肖甲大学期间教育费用的负担方法达成了书面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对此不持异议,应受协议内容的约束。根据协议内容,肖某应无条件负担肖甲大学学费的一半,但肖某没有负担肖甲大学学费的法定义务,故肖某与肖甲之间实际上存在赠与关系。由于肖某与肖甲为父子关系,因此,该赠与又具有道德义务性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肖甲有权利根据协议内容,要求肖某给付其大学学费的一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目的和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来区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销,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赠与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入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像一般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即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