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这样一来,如果判决书中直接判决离婚时给付的是“抚养费”,无形之中,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判入。而实际上,由于当事人向另一方主张费时,往往将“抚养费”只理解为“生活费”,故其主张的“抚养费”大多只相当于其子女正常生活开支费,法官也往往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所限来判定“抚养费”。不过,一旦子女将来发生大额教育、医疗费时,这种当事人表述将引起当事人的矛盾。因为婚姻相对方却可以运用“二十一条”规定,以“抚养费”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由,在将来拒付“医疗费”等有关费用,而接收抚养费的一方却还认为当初的“抚养费”只是生活费,医疗费当然可以另行再算,这就在当事人之间造成不必要的争议。此外,由于“医疗费”(包括有些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育费)属将来的、尚未发生的费用,且它的发生并不具有必然性,金额也无法确定,故法院实际上对这一部分费用不必也无法在父母离婚时判明。这样,如果法院判决书笼统地判“抚养费”,按“二十一条”规定,等于将无法判定的“医疗费”也一并判入了,这是一种自相矛盾。虽然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在以后发生抚育费用增加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单独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请求,但如果能在当初的判决书明确“抚养费”的具体内容,对于化解矛盾还是有益无害的。
因此,笔者认为,如要判决子女抚养费,应明确这些抚养费是“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中的哪些部分,而不能简单地判决一个“抚养费”了事,从而造成将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