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XX(系原告之母) 女
被告:何X 男
原告何XX与被告何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父母于1992年离婚,我由父亲抚养,1993年经法院调解变更为由我母亲抚养,父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由于我2001年7月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一次性缴纳教育基金费18.000.00元,请求被告承担9,000.00元。另外我现在的学费、伙食、书费等每月需900.00元,请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自费考入XX市一中学,当时没有与我协商,二年后向我索要我不同意给付。关于抚养费,现在原告已满十八周岁,我不同意再承担抚养费,另外我后又有一个孩子,现已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母于1992年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抚养,1993年经调解原告变更为由其母亲抚养,其父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0元。2001年7月原告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缴纳了教育基金费18,0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9,000.00元,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另查,原告母亲张XX月工资1,446.63元,被告月工资1,058.26元,被告再婚后生有一子。
本合议庭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现原告尚在高中读书,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现被告每月给付150.00元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实际发生费用,故被告应增加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自费考入XX市第一中学所缴纳的教育基金费,应视为择校费,因未征得被告的同意,现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每月给付原告何XX抚养费250.00元(自2003年 11月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382.00元(原告负担182.00元,被告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