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刘某在上海打工期间通过手机短信息与肖某相识,经过半年左右的交往,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2004年5月,肖某与刘某按民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当时尚未达到法定婚龄,双方即未领取。2004年9月,肖某因早产在上海某医院剖腹产下一对双胞胎女婴,大女儿出生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小女儿和肖某于2004年10月出院,住院费、医药费、抢救费共花去2.8万余元,这些费用都是由肖某向他人所借。因双方为上述费用的支出产生矛盾并未能妥善解决,肖某即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某给付非婚生育住院费用的一半1.3万余元、小女儿治病药费的一半480元;每年给付小女儿抚育费2500元,直至女儿成年之日止。
刘某参加了法院组织的调解,并辩称,他与肖某只是同居关系,其生育及女儿出生的医药费、抢救费他已支付了1.3万元,他同意给付非婚生女的抚育费,但因他尚无固定工作,只能逐月给付女儿抚育费100元。但刘某对其已支付1.3万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后刘某经海安县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缺席审理后认为,肖某与刘某在刘某尚未达到法定婚龄时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亦未按照的有关规定办理,故双方之间形成同居关系。肖某因生育产生的住院费、抢救费、医疗费和所生小孩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是双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应当由肖某与刘某共同负担。双方所生女儿为非婚生女,根据法律规定,非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肖某要求刘某给付小女儿抚育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刘某辩称已支付相关费用1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
法院最后判决,刘某给付肖某因生育和抢救非婚生女所支出费用1.4万余元;非婚生女随原告肖某生活,刘某从2005年4月起每月给付肖某非婚生女抚育费200元,直至小女儿独立生活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