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民李海波(男)与曾静(女)于1988年7月登记结婚,1993年12月又生育一子李洪涛。1994年12月,妻子曾静以李海波无能,没有发家致富为由,留下儿子李洪涛,独自外出打工。期间,曾静曾经给家中陆续邮寄过些许钱款。自从1998年4月后,曾静杳无音信,再未给家中邮寄过一分钱。
2004年3月,在外打工的曾静返回山东家中,以夫妻分居多年,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提出离婚的请求。被告李海波亦表示同意离婚,但是提出曾静出走六年,从未对孩子尽过母亲的义务,要求儿子归自己抚养。并且要求曾静承担多年来孩子的抚养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在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的同时,判决未成年婚生子李洪涛由父亲李海波抚养,原告曾静自2004年3月起支付抚养费(每月220元)至李洪涛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同时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自1998年4月至2004年3月的抚养费9960.00元。
【姜律师评析】
抚养,一般是指长辈对晚辈如父母、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抚养不仅仅指在生活上给予未成年子女一定的照顾,还要在精神上、思想道理上、知识学习上给予一定的教育与引导。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经济及精神方面的付出,是未成年子女的感情需求、智力水平、理解能力、无经济能力等各方面的因素决定的。我国《》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子女是父母双方的共同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无条件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除。所以,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父母应为子女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亦应让子女接受良好的教育,至少应让子女接受九年义务教育。抚养教育好下一代,是父母对子女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也是法定义务。
本案中,曾静作为孩子的母亲,出走的后六年间,杳无音信,没有为家里及孩子寄过一分钱,既未尽夫妻相互扶助之责,亦未尽母亲之义务,未成年子女在六年间没有母亲的关怀与爱护,其心理的不利影响是显然存在的。曾静对儿子李洪涛,在长达六年期间从经济上和精神上都未尽过母亲的义务,实际上是一种遗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一般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人不履行其义务的行为。家庭成员间的遗弃,主要包括子女不履行而遗弃老人,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遗弃子女,丈夫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妻子或者妻子不履行扶养义务而遗弃丈夫等行为。遗弃家庭成员情节恶劣还会构成遗弃罪,构成遗弃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对于家庭而言,曾静多年未尽妻子之责,母亲之义务,孩子的抚养义务全部落在父亲身上,事实上已经构成了对未成年子女的遗弃。法院据此判决母亲曾静补偿适当的抚养费及离婚后的抚养费,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姜律师提示】
遗弃家庭成员,是与我国五千年来传统文化、道德观念严重相违的行为。养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外界情况的变化而消灭。在现代社会中,每个家庭或许会有不同的家庭内部分工,但是抚养子女的义务不应该人为的交付给单方去承担。不履行作父母的义务,甚至遗弃子女,不仅对孩子的成长不利,而且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情节严重的,还会受到刑法的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