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兴景,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鱼湾镇东联管理区东坝村。
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广灿,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太平区2号。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兴景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该厂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200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印刷机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挠骨上段骨折;右手掌撕脱伤,右手一掌指关节接脱位;右挠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00年 11月7日出院,于2001年9月28日再次拆除钢板手术。2002年6月8日被告厂停业,原告离开该厂。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已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了,发生事故时,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原告存在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59.3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2年6月份的误工费。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自行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蓝兴景的伤残程度进行咨询,该法医门诊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有关规定,意见为蓝兴景的损伤达5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接受,并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2002年7-8月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因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悦雅印刷
厂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 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 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 以保证雇员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在雇佣劳动期 间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的熟练工人, 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是造成损害事 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原告提供 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或进行了有关操作该印刷机械安全知识的 培训,故被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此 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各自负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间是雇佣关系,故雇员在雇佣劳动中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而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法医门诊进行咨询,虽其意见为5级伤残,但因其参照的标准为特定适用于工伤事故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且诉讼中,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其主张5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基于存在伤残的事实而根据不同伤残等级给付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未有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2002年6月已离开停产的被告处,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7-8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赔偿的前提是被损害人的损害结果是死亡或残疾,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在正常医疗外另行加强营养,且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的支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3天,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30 元,事实清楚,故被告依法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73天×30元/天-1259.30 元)×50%=465.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 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 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达 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广东省二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广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蓝兴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5元。二、驳回原告蓝兴景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p#副标题#e#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蓝兴景,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鱼湾镇东联管理区东坝村。
委托代理人姚冠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广灿,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太平区2号。
委托代理人戴勤,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蓝兴景因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6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该厂至今未领取营业执照。2000年9月4日下午,原告在上班期间,被印刷机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送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右下挠骨上段骨折;右手掌撕脱伤,右手一掌指关节接脱位;右挠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00年 11月7日出院,于2001年9月28日再次拆除钢板手术。2002年6月8日被告厂停业,原告离开该厂。诉讼中,原告确认,原告已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了,发生事故时,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原告存在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的行为。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73天;被告已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59.30元;被告还支付了原告2002年6月份的误工费。原告于2002年6月14日自行向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法医门诊对蓝兴景的伤残程度进行咨询,该法医门诊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的有关规定,意见为蓝兴景的损伤达5级伤残。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接受,并根据案情需要,通知原告重新进行鉴定,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还查明,诉讼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误工费是2002年7-8月的。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虽在被告开办的悦雅印刷厂工作,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因该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悦雅印刷
厂不是劳动法规定的合法用工主体,故原、被告间形成的是雇 佣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雇员为雇主完成一定工作;雇主 负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的义务,应提供适于服务的劳动条件, 以保证雇员完成工作中免受损害。本案中,原告在雇佣劳动期 间受伤,事实清楚。原告作为从事印刷工作十几年的熟练工人, 在未关闭机器状态下用纸片挑印刷机上的油墨,是造成损害事 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为原告提供 了安全的工作环境或进行了有关操作该印刷机械安全知识的 培训,故被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对原告因此 而受到的损失,双方各自负担50%民事赔偿责任。因双方间是雇佣关系,故雇员在雇佣劳动中所造成的损害,不属于工伤事故,其赔偿标准应参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而不适用有关工伤的赔偿标准。原告向法医门诊进行咨询,虽其意见为5级伤残,但因其参照的标准为特定适用于工伤事故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且诉讼中,又不同意进行鉴定,故其主张5级伤残本院不予采信。因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基于存在伤残的事实而根据不同伤残等级给付的赔偿费用,本案中,原告的伤残情况未有有效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作出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在2002年6月已离开停产的被告处,未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其主张7-8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该赔偿的前提是被损害人的损害结果是死亡或残疾,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伤情确需在正常医疗外另行加强营养,且已实际发生了该费用的支出,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73天,被告已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59.30 元,事实清楚,故被告依法应再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73天×30元/天-1259.30 元)×50%=465.35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 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 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已达 到严重程度,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及第九项、《广东省二00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广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蓝兴景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65.35元。二、驳回原告蓝兴景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