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与陈**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副标题#e#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冯小惠(曾用名陈小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红星路九街4号。

  法定代理人冯玉英,女,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忠心新村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满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聚龙一巷5号。

  上诉人冯小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冯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刘转英,被上诉人陈满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冯小惠是冯玉英与被告陈满群的婚生女儿,出生于1986年5月12日。1991年7月9日,冯玉英与陈满群以调解的方式离婚。在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小惠(即本案原告冯小惠)由冯玉英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即冯玉英负担)。陈小惠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之后原告一直跟随冯玉英生活。2002年9月,原告入读顺德市容桂区胡锦超职业中学。原告认为入读中学后仍独自由冯玉英一人负担其全部费用造成生生活因难,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高中三年的择校费、学费、生活费等共计205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冯玉英在离婚时不需要陈满群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冯玉英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冯玉英自行承担。而对于原告冯小惠来说,虽然在必要时可向被告提出超过父母原协议原定抚养费承担方案的合理要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出的反证,原告与冯玉英有正常来源的款项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来源的数额大于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的数额。至于冯玉英提出两人的股份用于建房和装修,是冯玉英处分了冯小惠的财产,并不是冯小惠没有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来源,相应后果应由冯玉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小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p#副标题#e#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70号

  上诉人(原告原告)冯小惠(曾用名陈小惠),女,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红星路九街4号。

  法定代理人冯玉英,女,1961年8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转英,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忠心新村6号。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满群,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红星居委会聚龙一巷5号。

  上诉人冯小惠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1日询问了上诉人冯小惠的委托代理人刘转英,被上诉人陈满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冯小惠是冯玉英与被告陈满群的婚生女儿,出生于1986年5月12日。1991年7月9日,冯玉英与陈满群以调解的方式离婚。在调解书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陈小惠(即本案原告冯小惠)由冯玉英负责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即冯玉英负担)。陈小惠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之后原告一直跟随冯玉英生活。2002年9月,原告入读顺德市容桂区胡锦超职业中学。原告认为入读中学后仍独自由冯玉英一人负担其全部费用造成生生活因难,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高中三年的择校费、学费、生活费等共计20576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的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冯玉英在离婚时不需要陈满群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是冯玉英放弃自己民事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冯玉英自行承担。而对于原告冯小惠来说,虽然在必要时可向被告提出超过父母原协议原定抚养费承担方案的合理要求,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出的反证,原告与冯玉英有正常来源的款项支付原告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且来源的数额大于生活费和教育费支出的数额。至于冯玉英提出两人的股份用于建房和装修,是冯玉英处分了冯小惠的财产,并不是冯小惠没有教育费和生活费的来源,相应后果应由冯玉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小惠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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