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对草案中具体条款提几点具体意见和看法,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可以确立无条件离婚原则,即只要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后,便应判决离婚。
我国1950年的正是这样规定的。1980年的婚姻法虽然附加了必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但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的第八条规定:一方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又起诉的应判决离婚。实际上也变通地确立了无条件离婚原则,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全面执行。
据笔者所知,绝大部分的案件都判决准予离婚。极少数判决不准离婚的,六个月以后又起诉的,100%判决准予离婚,所以说在法院已基本不存在离婚难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持离婚率的较低水平,是由于社会方方面面的原因导致的,与法院审判离婚案件没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如果有人认为确立无条件离婚原则会导致离婚率上升或道德滑坡,其实是一个误解,因为我们已变通确立和实施了这一原则,只是社会各界没有意识到而已。
二、婚姻法中不写入计划生育问题为宜。
计划生育是我国长期奉行的基本国策,已深入人心,其重要性不容置疑。但作为一项长期国策,国家之所以没有写入宪法或专门立法,正是因为考虑到其阶段性、动态性等诸多方面因素。所谓国策,毕竟还是一种国家政策层面上的东西,在国家尚未为计划生育立法的情况下,在一部民法的特别法中写入计划生育,缺乏充分的立法依据。
三、“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条款多余。
我国已有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而婚姻法又不是专门的维权法,婚姻法中写入这样的条款,使人产生歧义。二是这类喊口号似的、标语性的条款,不具任何实际操作性,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立法的指导思想应贯穿在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条款中,而不应以具体法律条款的形式出现。
四、建议加入公证的准刚性条款。
在双方登记结婚时,如果双方自愿,应同时到公证部门办理手续。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促进现代婚姻制度的建立。因为之所以建立婚姻自由的制度,就是为了人性的解放和自由,不让人成为婚姻的附属品和物质利益的牺牲品,使婚姻变成一种不受物质条件所左右和影响的文明。让对方公证婚前财产,本身就是对对方人格的尊重和爱护,是具有真实感情的一种具体体现。
如果婚姻能经受住时间的考验,婚前财产就自然会转化为共同使用的财产;如果婚姻不能经受住考验,就不应该去奢望获取对方的婚前财产,否则,婚姻中就渗入了物质因素。所以,婚前财产公证是非常必要和正常的,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水平的提高。但由于受传统观念和中国人爱面子心态的影响,如果国家不采取较为积极的措施,要婚姻双方主动提出财产公证是很困难的。
五、离婚案件中的债权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
长期以来,在离婚诉讼的司法实践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相对的债权人是没有任何发言权的,对共同债务的处理,即使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也只好自认倒霉,尤其是一些双方有逃避债务倾向的离婚案件,有一方当事人将共同财产全部放弃,而对共同债务又自愿部分甚至全部承担,实际上等于让第三人(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实现或执行。
更有甚者,本来是共同债务,由于债务凭证是由一方出具的,如果另一方坚决否认是共同债务,或陈述对此不清楚,在又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法院只能认定是个人债务,实际上侵害了第三人的债权。最高法院关于个人债务的解释是,一方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经营活动,其收益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债务是个人债务,实际上审判实践中是很难操作的。
是否征得了对方同意,或是否用于了家庭生活,是很难查实的,从而导致很多事实上的共同债务,只能认定为个人债务。债权人虽有异议,但因为离婚案件中剥夺了债权人的诉权,造成其无法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后,按最高法院《关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又只能以生效的离婚判决作为依据,故债权人另案起诉也已失去了实际意义,这样就导致出现了利用离婚甚至假离婚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
故笔者认为,婚姻法中应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出具凭据,否则为个人债务,以促使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就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从根本上解决好个人债务、共同债务难以认定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