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23日,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因结婚六年无法生育子女而引发的离婚案件,法院查明事实后,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男)要求与被告韩某(女)离婚的诉讼请求。
蒋某与韩某于1997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相处得不错,在建立了感情的基础上,双方决定结婚,在婚前检查中韩某被查出患有子宫肌瘤,但这没有阻挡住两个年轻人追求幸福的脚步,1999年2月27日他们到民政部门登记领取了。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为治疗韩某的病,两人四处奔波,但是病情未见好转,一晃五年过去了,韩某始终未有怀孕的迹象。为了确定蒋某的身体状况,2004年7月,蒋某专程前往北京某医院进行检查, B超诊断为:双侧附睾头轻度不均质改变。精子动态分析报告显示:A级(快速向前运动)22.77%50%)。蒋某与韩某为无法生育经常发生争执,2005年2月28日,蒋某向海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韩某离婚。
原告蒋某诉称:我与韩某婚前体检时即发现其患有子宫肌瘤,影响生育,我当时考虑到家里已为结婚准备妥当,客人也请好了,如果突然不结婚会丢面子,基于为种想法,我就勉强与韩某结了婚。婚后我也带韩某四处求医,花了不少钱,但无任何效果,思前瞻后,我决定起诉与韩某离婚。
被告韩某辩称:结婚是我们自愿的,蒋某明知我患有子宫肌瘤可能影响生育,但是他接受了这一事实并与我登记结婚。2004年7月,蒋某曾去北京某医院检查过,分析表明其精子明显低于正常值,所以不能生育的责任不完全在于我,蒋某要求与我离婚不符合关于解除的法定情形,请求法院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海安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但不是每个人都有生育的能力,当生育方面存在问题时,夫妻双方应冷静对待,积极想办法治疗疾病,通过离婚的方式来解决生育问题是不可取的。本案中蒋某与韩某婚前相处1年多,彼此间较为了解,在得知韩某有子宫肌瘤可能影响生育的情况下双方登记结婚,可见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为治疗韩某的疾病,双方四处求医,尽了很大的努力。2004年7月,蒋某在北京某医院检查出生育方面也存在问题时,夫妻间应该相互鼓励、相互支持,齐心协心解决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法院最后认定蒋某与韩某虽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