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视 “假离婚”

  离婚,对那些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夫妻,在精神上是一种解脱。但随着改革的深化,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流动人口的增加,以及人们在思想意识形态上的变化,一些夫妻假借法律赋予的离婚自由的权利,来规避法律或政策所要求的义务,搞“假离婚”以达到非法目的现象,已屡见不鲜。

  下面几个案例便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假离婚的内幕。

  案例一:张某与其夫姚某计划外生有两胎,为逃避处罚,张某听信姚某所谓假离婚而暗中保持夫妻关系就可以不受处罚的谎言,遂于1999年11月2日同姚某签订了离婚协议到法院离了婚。2000年1月5日,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查清张某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随后她被单位开除公职。2001年姚某又与她人结婚,张某顿觉上当,便以原法院调解书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销该调解书。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调解书是在双方自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是合法有效的,遂驳回了张某的申请。

  为逃避债务,游某与其妻田某演起假离婚的“双簧”戏,即家庭共有财产,包括新建的“小洋楼”、彩电、音响、冰箱、洗衣机等家电和子女全归女方所有。他们还将该假离婚协议书交一份给民政部门存档,致使马某等得不到应有赔偿款。判决书生效后,马某等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经执行法官调查,游某与其妻乃是假离婚,于是依法追加田某为该案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游某与田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假离婚”现象产生的原因

  婚姻是终生大事,大多数人的态度都非常慎重。感情生活正常的夫妻欲解除婚姻关系,主观上大多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对以上假离婚案例的分析,根据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假离婚”的原因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一)为逃债转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不善,或长期低收入高消费,导致欠下沉重债务。面对债权人的追讨,为了赖债,迅速与配偶离婚,且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协议内容中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财产都归配偶所有,自己则孑然一身,离婚后行踪不定。债权人将其找到,债务人以“空手”相对,令债权人毫无办法,即使起诉到法院,胜诉后也难以执行。

  (二)逃避责任,抗拒赔偿。“假离婚”的夫妻一方是侵权责任人,由于重大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为推卸将来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人一方面与受害人周旋,拖延受害人到法院起诉的时间,另一方面则加紧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将财产确权给将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配偶方,造成侵权人无力赔偿的假象。

  (三)骗取房屋拆迁补偿款。在旧城改造和城市扩建过程中,部分老城区或城市近郊区域内的住户需要予以拆迁安置。由于拆迁补偿政策对无房户有一定照顾,甚至部分补偿款项以户为单位发放。于是一些住户得知拆迁消息后,为获取更多的补偿款或住房安置面积,夫妻双方紧急离婚,或者住房归一方所有,或者由一户分为两户,骗取非法利益。

  (四)逃避政策,计划外生育。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的义务。可有些人受多子多福、重男轻女等旧思想的影响,总是想方设法多生、超生。为达到超生目的,在女方怀孕后就假办理了离婚手续,待孩子生下后再行。

  (五)多占宅基地。按照土地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城镇居民每一户头宅基使用面积均有一定的限制,否则,超出部分由有关部门调出安排给他人,或征收高额土地使用费。

  实践中,也有些夫妻是为了骗取低保、出国等原因而“假离婚”。

  案例二:2000年初,游某看到销售稻种市场有利可图,于是,他从外地购进了一批货源做起稻种生意。马某等20多户农民向他购买“汕优70”稻种94.5公斤,稻苗在抽穗时露了馅,经有关部门鉴定属假稻种。法院判决由游某赔偿马某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3万元。

  “假离婚”现象的基本特点

  “假离婚”相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共同生活的真离婚,有以下特点:一是“假离婚”的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虽有争议但经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稍作调解工作即能达成一致协议。“假离婚”的夫妻双方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大多没有争议,但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却陈述不清,往往以性格不合,志趣不一为借口,双方并没有法定情形,即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所列举的13种情形。二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通常不作分割。“假离婚”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全部归抚育子女的一方,或者作象征性的分割,有的干脆在离婚请求前即协议将全部、大部财产给对方或者直接全部让给子女,并且还打着“照顾妇女、儿童、老人权益”的幌子。三是子女抚养没有争议。为了达到“假离婚”的目的,双方当事人对待子女抚养同样不会产生太大的争议。由于“假离婚”的双方对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规定不太了解,在办理离婚过程中,往往是抚养子女的一方提出多少,另一方即答应多少,根本不考虑自己的收入,承受能力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而协议确定一个不太切合实际的数额,有的甚至以共同财产折抵抚养费用或者协议直接放弃,从而在形式上侵害了子女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席女士与丈夫结婚15年,原来感情一直很好。1993年男方辞去公职,带上两个人所有的积蓄下海南闯荡,挣来的钱全部寄回家来,经席女士之手存入银行。随着男方事业上的成功,存单上的数额慢慢由四位数变成了五位数、六位数。

  次年春节男方回家来,说那边生意上出了麻烦,需要一大笔钱。席女士说那好办,你把家里的存款拿去,先补上这个“窟窿”。可男方又说,万一出了“血”还过不了关,说不定他还得“蹲局子”,连累了老婆孩子,让他于心何忍?不如两人先办个假离婚,过了这一段风头再复婚。

  为孩子着想,席女士对丈夫这个提议也爽快地同意了,第二天就同他一同办了离婚手续,还把银行存款悉数取出交给丈夫带走,自己只留下几万块钱的生活费。丈夫拿上钱走了,谁知这一去就杳无音信。席女士放心不下,特意请了假去探视,到了海南才知道,丈夫已经有了自己的新房子不说,而且又有了年轻漂亮的妻子……。

  “假离婚”现象的社会危害

  法律虽然赋予公民离婚自由的权利,也即指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也就是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有权提出离婚,任何人不能加以干涉。但任何权利都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个体的自由必须存在于社会秩序之内,任何个体追求个人的利益冲破了秩序的允许界限时,就会受到限制。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样应受到限制,这点在《》的条款中也有具体规定,处理离婚的机关在实践中更应当慎之又慎。“假离婚”现象的存在与蔓延,滋生于当前社会诚信水平不高、社会管理制度不完善等大背景之下,同时又反过来对构建和谐社会构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有损法律尊严,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假离婚”是对我国离婚法律制度的破坏,是对法律尊严的践踏。“假离婚”破坏了合法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一些“假离婚”的当事人离婚后长期,成为一股冲击婚姻法律制度的暗流。“假离婚”也阻碍了计划生育这一国策的贯彻落实,产生了消极的社会影响。

  (二)侵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假离婚”者追求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非常明显,一旦“离婚”手续办好,则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必然受损。例如,前面案例中提到的在债务纠纷中由于债务人将财产转移给了配偶,债权人的财产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实现债权的成本将大大增加;在城市拆迁中,国家为此将支付大笔额外款项用于安置补偿。

  (三)妨碍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以逃避执行为目的“假离婚”,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生效后,夫妻明分暗不分。当法院执行人员要求夫妻偿还债务时,作为直接债务人的夫妻一方自己名下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有财产的一方则会拿出离婚裁判文书,称法律文书已确定自己对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据此对抗执行。

  (四)危及家庭稳定,形成社会不安定因素。有些“假离婚”者本来已经约定,在实现不正当目的之后再行复婚。然而,离婚之后有些人却“假戏真做”,一方见异思迁,抛弃另一方,拒绝复婚,从而致使双方矛盾激化,引发事端,形成社会不安定隐患。

  案例四:刘女士和于先生于上世纪80年代初结婚。20多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拥有一个让人羡慕的幸福家庭,夫妻俩在同一个单位工作,为了争取到单位的集资建房份额,于先生与刘女士商量决定以“假离婚”的方式来参与单位集资分房。2005年10月,刘女士和于先生按计划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两人一切生活如往,直到12月的一天刘女士的一位朋友告诉她于先生在外面另有她人时,刘女士仍不敢相信,可当她质询于先生这一情况时,于先生毫不讳言地承认他与外地女老板好上的事实,并声称,离婚是真离婚,可以商量,但复婚不可能了。刘女士才清醒地意识到自己受骗了,不管自己如何强调当初假离婚的目的,但受法律保护的离婚手续只能证明一点:离婚已成事实。

  “假离婚”现象的对策

  “假离婚”者以婚姻自由为护身符,在实践中具有较强的隐蔽性。杜绝“假离婚”、消除“假离婚”的社会危害并非易事,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

  (一)严格以《婚姻法》确立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标准作为离婚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办理离婚案件时,不能盲目求快片面地追求结案率,必须在查明感情状况等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对于感情基础好,离婚理由不充分,但双方都强烈要求法院立即发出离婚调解书的,可以拒绝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并决定按照普通程序审理,防止“假离婚”案的发生。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要求,对离婚申请细致审查,必要时,适当延长审查时间,主动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离婚者的意思表示真实性产生怀疑时,应及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反映,做到早发现、早处理。

  (二)加强对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审查。对一方主动放弃全部财产并承担全部债务、显失公平的,法院和婚姻登记机关要查明有无不正当目的。一旦发现债务人有“假离婚”的迹象,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的规定,裁定中止,并依法公告债权人到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待债务查清并妥善处置后,再恢复离婚案件的审理。登记机关发现上述情况的,可参照婚姻登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不予登记。

  (三)完善离婚裁判文书的内容,对财产条款的效力予以限制。根据《婚姻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个人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不足部分在夫妻共同财产按公平原则进行分割后,以分得财产偿还。据此,夫妻自行订立的财产分割协议以不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为限。故笔者建议,在离婚裁判文书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项之后,加上“此项财产的分割不能成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这一内容,从而更为明确地限制协议分割的效力,也可有效预防“假离婚”真逃债现象的发生,使裁判文书更加严谨。

  (四)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假离婚”的事后补救工作。“假离婚”发生后如何处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我们认为下列方法较为可行: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诉讼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裁判已经生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由法院按再审程序对离婚中财产分割部分进行再审;债权人发现债务人以行政登记方式骗取离婚,影响了债权的实现且离婚已经获准的,债权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74条规定对财产分割协议中债务人放弃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假离婚”逃避债务的,可在离婚案件财产部分再审之后,或申请执行人行使撤销权之后,确认执行财产的范围,予以执行。其他因“假离婚”致使权利受侵害的主体(如负责拆迁补偿的部门、低保金发放部门),参照上述方法办理以避免损失。

  (五)建立离婚时债务公示制度。无论是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当事人都应承担如实说明所负债务的义务,为保证债权人及时知悉债务人婚姻、财产变更情况、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纠纷时,可将依法解决婚姻关系的事由予以公示,便于债权人主张权利。

  (六)建立债权人撤销请求权制度。即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如实申报债权债务或债权人确因法定理由未能及时申报债权的,债权人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行使撤销请求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和债务方面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对恶意逃避债务的约定宣告撤销。

  (七)加强宣传,严格管理。针对假离婚现象,人民法院应和民政、计生部门、基层群众组织共同筑起一道防范和制裁假离婚行为的防线。法院还要及时做好司法建议工作。结案后,对查证确实的假离婚者,要向有关单位发出司法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对以假离婚掩盖离婚行为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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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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