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限定的重要性及意义拥有一个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如同一个人新生命的开始,也是人们事业成功的起点。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最早由奴隶社会发展至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终于打破了传统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建立了一种新型的婚姻观念。而现在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发展,人们的婚姻家庭观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由传统的封建模式化变成新型化、经济化、法律化。由于人们思想意识的变化导致了我国离婚案件诉讼率呈上趋势。提出离婚要求的原因和理由各不相同。博览中外有关离婚的理由大致分为三大类:(1)在法律中概括的指明离婚理由,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叫概括主义。如原《苏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三十三条三款记载:“如果法院确认夫妻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和维持家庭,应准予离婚。”(2)在法律中逐一列举具体离婚的理由,非由法定原因不得诉讼请求离婚叫列举主义。如法国的《民法典》中规定: “夫妻事实上分居已达十年,一方严重精神损害六年及一方有严重过错或一方被处一定的刑罚等。”(3)既有列举性规定,又有概括性规定,列举性规定可视为概括性规定的重点举例,这叫例示主义。如《日本民法典》中规定了离婚条件有五种。
纵观中外婚姻情况结合我国婚姻家庭现状,我国现行《》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离婚中确立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判定离婚案件不可缺少的法律依据。对于如何适用三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津(民)(1989年)38号说明,它阐明了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确定离婚不离婚要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是唯一的法定条件,在法学理论方面它属于概括主义范畴,这一内容的确立从法学界自50年代至80年代到现代婚姻家庭状况的需要对这一问题从立法与修改及发展的过程中在学术界就是一个比较敏感、激烈、引起广泛讨论的热门论题。特别是在目前阶段我国面临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我国的婚姻家庭也随时代与时俱进、跨越发展。所以这一问题面临着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中相遇到一场新的挑战!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离婚的法定条件断案是非常重要的,而限定离婚的条件在婚姻法中没有规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限定离婚条件同样是重要的。下面结合具体案例分析一下关于限定离婚案件的重要性问题。
一、确立限定离婚条件,适应我国公民婚姻家庭的现状需要
我国公民现阶段的婚姻家庭状况,还属于温饱型向小康型发展阶段,比西方国家的婚姻思想意识及经济条件有较大的不同。国家的社会福利、生活水平的需要,远远达不到人们的所求。这是由我国历史条件所决定的。我国由于封建制度桎梏下以媒妁之言、父母包办到“以感情为基础”的传统婚姻家庭观念,这需要很长时期的历史转变。改革以后家庭观念有了很大的发展变化,但大部分的家庭由于经济条件的所限都是以“感情的基础”建立起来的,不像西方那种以金钱为基础,政治条件、经济条件都以个人所需为客观条件才建立的婚姻是远远达不到的。在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条件下判定离婚适用的“感情破裂”为条件是完全正确的。但是对有的家庭客观条件比较复杂,而产生了离婚纠纷就应灵活适用离婚法定条件用哲学观点认为“任何事务都有它的共同性和特殊性”,这是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
原告A,男,现年76岁,天津某单位退休教师,住河西区佟楼三合里;被告B,女,现年72岁,无职业,住红桥区千里堤佳春里。双方于1952年经人介绍恋爱,于1953年登记结婚,生育三子一妇均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直挺好,被告支持原告的事业,原告曾多次到国外讲学,经历与被告明显不同。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双方性格和不来,经常闹矛盾且分居生活。已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每月给生活费300元,感情一直挺好。在庭审中看,双方没有大矛盾,只是明显看出双方的身体素质差距较大,被告身体状况不好。本院考虑,双方当事人婚姻长达50多年,系原配夫妻。虽然已3次起诉,但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当事人的身体健康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关于离婚的标准问题,在为了适应我国公民的家庭利益,有利于保障离婚自由的基础上,防止不合理性的离婚理由及当事人一方的任意性,确立限定离婚的条件也是符合我国婚姻家庭的需要,更是符合法律的科学性。
二、限定离婚的条件已应用到审判实践中来
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离婚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结合是以一方的经济条件、政治地位、职业对象、学历高低等诸多条件为基础,这些客观条件达到了才建立了所谓的 “感情基础”。如果家庭中物质环境一旦发生变化,对有的人来讲,“感情”一词便成了一个抽象的概念。所以“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离婚的法定条件对有的离婚案件不好裁量。因为夫妻的感情属于人们的心理,情感是属于精神的。它具有很强的主观色彩和多样化、多边性的特点。不是全部的人们的情感能由法律这个规范直接来调整的思想领域,况且,夫妻感情不是能够表现夫妻双方心理的全部世界。所以判定离婚双方是否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是靠法官感对一个家庭双方当事人的表现的感觉,利用职权来自由裁量而决定的。这种自由裁判量实际上很有可能带有倾向性、不可证明性,这种自由裁量在某种程度上讲变相给立法带来了任意性和缺陷性。在审判实践中为了保障离婚自由,防止离婚的不合理性不可证性,有必要对离婚的法定条件进行具体化的限定规范,对于不适用离婚的法定条件的案件应适用限定条件,这也是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如:引用南开法院的一个案例。原告A,男,1961年6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府湖里;被告B,女,1962年6月27日生,汉族,天津市某工厂下岗工人,住同上。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1987年4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生一女,叫C,现年13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融洽,后因生一女C确诊为行开性脑瘫,生活不能自理。女方为照顾女儿歇假后下岗,生活经济支出等由男方工资维持。双方为琐事发生矛盾,2000年3月,男方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男方对女儿也不尽法定义务。原告A于 2001年5月、2002年10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两次起诉女方B离婚但均被驳回。2002年10月,女方B诉男方A,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犯有遗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原告A现以同等理由再次起诉女方B离婚,不要孩子但给女方3万元。女方仍不同意离婚。原来孩子C小能抱着看病,现在孩子13岁了,母亲背不动上楼了,现在看病都有困难。该院认为: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生女C患先天残病,生活不能自理,注定了双方面临较其他家庭更重的义务及生活重担,且原告A离家出走,采取放任态度。双方应念以往夫妻之情及子女利益,理智的处理好夫妻关系并承担起抚养子女的义务。且原告A坚持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这个案例在审判实践中不能用以他起诉的次数和分居得时间长短来判定离婚的条件,要综合考虑对家庭的益处的大小。如果判离婚,女方没有收入,男方不尽义务,负担全落在女方一人身上。但男方不罢休还想继续将离婚官司打下去也许有一天能判定离婚。这说明法律是存在一定缺陷的,它需要根据人们生活实际的需要进行改进和弥补。
本人认为:确立离婚的限定条件内容是非常重要的。最后谈一下关于限定离婚条件的意义:
1、有利于维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家庭有责任感的一方的利益。在实践中对于一些不合理的离婚理由起到禁止的作用,调整了一些当事人不公平的思想意识。
2、对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起到稳定的作用。如:的离婚案件,如果有了限定的离婚条件就减少了家庭的不稳定因素。
3、弥补了婚姻立法上“没有道德”说法的缺陷。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是不考虑道德因素的,只要感情破裂就可以离婚。中的家庭如不考虑道德上的谴责,判离婚,显然是不可证的,如果有了限定条件,也就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考虑道德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