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提供离婚的法定条件,离婚有两种形式,一种就是,一种是诉讼离婚,不能协议离婚那就诉讼离婚。法院一般判决离婚的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也不是说有什么强制离婚的条件。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有上面的情况出现要求离婚的,法院一把是会判决离婚的。
相关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一)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纠纷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以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条件,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观点,是社会主义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夫妻感情,有无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能否持续存在的前提。 以感情确以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符合我国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是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早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中,夫妻感情是否恶劣以及夫妻感情意志是否根本不合以致不堪同居,就已成为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如1942年的《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第16条规定:夫妻感情恶劣,致不能同居者,任何一方均得请示离婚。"
1943年的《晋察冀边区婚姻条例》第14条规定:"夫妻感情意志根本不合致不堪同居者,任何一方得向司法机关请示离婚。"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1950年婚姻法对离婚的标准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第17条中规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为正确适用婚姻法,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1953年3月13日发布的《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中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如经调解无效而又确实不能维持夫妻关系的,应准予离婚。如经调解无效,但事实证明他们双方并非到确实不能维续同居的程度,也可以不批准离婚。"这一解答将"不能维持夫妻关系"作为准予离婚的标准。196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中,进一步提出对那些感情已完全破裂,确实不可能和好的,法院应坚持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判决离婚。
(二)感情确已破裂和调解无效的关系
感情确已破裂,是指已经破裂,而不是即将破裂或可能破裂;是完全破裂,而不是一定程度的破裂或严惩破裂;是真正破裂,而不是表象破裂或假想破裂。而调解无效,是指当事人既不能达成同意和好也不能达成同意离婚的协议。 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调解无效,是判决离婚的程序条件。感情确已破裂,必然调解无效;而调解无效,不一定感情确已破裂。因为感情确已破裂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而调解无效则与很多因素有关,有的同当事人的态度有关,有的同调解的方法不当有关。所以,在调解无效时,应查明无效的具体原因,以分别情况区别对待。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离婚;如果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那种认为只要调解无效,法院就必须判决准予离婚的看法是与立法精神不符的。 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的前提,而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一般可以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进行考察和分析。
第一 看婚姻基础,就是看当事人结婚时的感情状况。
即当事人结婚时是自主自愿的,还是包办强迫的;是婚前经过全面了解、慎重考虑的,还是由于缺乏生活经验或其他原因草率结合的;是出于追求趋势的爱情,还是出于追求容貌、钱财、权势等动机。这些因素,直接关系到婚姻的基础及婚姻的质量,也是影响婚后感情和引起离婚纠纷的原因。具体说来,如果当事人是在慎重考虑的基础上,为追求趋势的感情而自主自愿结婚的,其婚姻基础就比较好。反之,其婚姻基础就差。婚姻基础好,婚后则不易产生纠纷,即使产生纠纷,和好的可能性也比较大。婚姻基础不好,婚后则容易产生纠纷,和好的可能也比较小,因而,充分了解婚姻基础,是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基础。
第二 看婚后感情,就是看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感情状况。
在认定婚后感情时,必须和婚姻基础相联系。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基础好的,婚后感情也容易好,若产生离婚纠纷,也容易调解和好,反之亦然。但是,婚姻基础只能说明过去,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出现相反的结论,即婚姻基础好的夫妻,婚后感情未向好的方向发展,而是一般或较差;婚姻基础差的夫妻,其婚后感情却向好的方向发展。因而,对婚姻感情的认定,必须捕捉其婚后感情变化的特点。同时,认定婚后感情,还必须找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必须找出婚后感情发生变化的真实原因,是由于自身的原因,还是由于外界的原因,如是因婆媳不睦导致夫妻感情的淡漠或恶化,还是由于性格爱好不投引起夫妻感情的疏远或裂痕,等等。只有找出引起夫事感情变化的真实原因,才能找出夫妻离婚纠纷的症结所在,并视其离婚纠纷的性质、特点作调解和好的工作。 总之,认为夫妻婚后感情,我们既要看到过去,又要立足于现实;既不能只看一时一事,也不能一概而论,必须了解夫妻感情变化的全过程,实事求是地确定其感情状况。
这是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争执的焦点,也是引发夫妻离婚纠纷的矛盾之所在。离婚理由成立且根据充足,婚姻当事人就可掌握离婚的主动权,处于可能胜诉的地位;反之,则对所提起的离婚主张不利,处于可能败诉的地位。 第四 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 看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就是看夫妻感情的现状及未来的发展趋向,这是确定调解工作的方向及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重要根据。夫妻感情的现状,大致可分为三种:
一是夫妻间的矛盾并不深重,夫妻双方共同生活且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过调解,夫妻双方可能和好。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二是夫妻间的矛盾比较尖锐,但有和好的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坚持不离婚的一方有争取和好的愿望
和实际行动。对此,人民法院应加强调解工作,创造各种条件,尽量帮助当事人将和好的可能变成现实。即使调解无效,也可判决不准离婚。
三是夫妻间的矛盾深重,积怨较大,有的夫妻已经分居且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和好无望的夫妻,人民法院在做好坚持不离一方的思想工作的前提下,应依法准予离婚,不要拖延不决。 一方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时弄虚作假、骗取《》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时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语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履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无、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