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条件: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男女双方必须是自愿离婚。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的才能发给离婚证。双方是否自愿,是婚姻登记机关能否受理其离婚申请的关键因素,婚姻登记员在办理离婚登记时一定要认真询问当事人是否自愿离婚。
(2)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要求当事人共同到场的目的是让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表达自愿离婚的意愿,这里的“共同”包含以下几方面含义:要求办理离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离婚申请,共同向婚姻登记机关表明自愿离婚的意愿,共同签署离婚协议并共同领取离婚证。如果夫妻双方只有一方能到场,即使持有经公证的另一方自愿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声明书和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婚姻登记机关也不能受理,这一点婚姻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握,以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行政败诉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既受理委托代理,也可以做出缺席判决,如果当事人确因某种原因不能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可以通过诉讼程序离婚。
(3)男女双方必须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因此,只有当事人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登记具有管辖权。
(4)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
男女双方共同签署离婚协议书也是当事人自愿离婚的一种表现形式。《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出具“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5)男女双方办理过结婚登记且该结婚登记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对于那些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以及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地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其夫妻身份或者其结婚证的效力需要进行确认,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对其进行确认的职能,因此,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这部分人的离婚申请,应当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6)男女双方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不能正常或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对这些人的离婚申请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受理。但目前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婚姻登记机关还是一个难题。
(7)男女双方应当持有本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
要求当事人出具身份证是为了验明当事人的身份,出具户口簿是为了核实婚姻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受理该离婚登记,即当事人是不是在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出具结婚证是为了证明当事人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当然,如果当事人结婚证丢失,婚姻登记机关可以按照《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婚姻登记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民函〔2004〕76号),接受当事人结婚登记档案或当事人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作为当事人有合法婚姻关系的证明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