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诉精神病人离婚案作出判决,因精神病人任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与原告赵某达成“赵某与任某同意离婚”的协议,法院判决准予赵某与任某离婚。
赵某与任某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生育一子任小某。后任某患精神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赵某诉请与任某离婚。审理过程中,任某的母亲王某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出庭应诉并与赵某达成“赵某与任某同意离婚”的协议。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系自主婚姻,但是被告患有精神病,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赵某与被告任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已经达成离婚协议,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准予赵某与任某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