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属实。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四年多时间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至1996年10月前,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后由于原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双方才开始时常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原告的过错表示谅解,要求与原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态度,是善意的、诚恳的,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不准原告吴明坤与被告肖桂清离婚。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准予不准予离婚的根本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精神,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首先,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看,双方系自由恋爱,且恋爱时间长达四年之久,恋爱期间书信往来频繁,相互了解较深,且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由此可见,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其次,婚后双方在十七年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帮助、关心、安慰、经常交心换心,在遇到挫折时,互相鼓励支持,共渡难关,极少吵闹赌气,夫妻恩爱,家庭和睦,是人人称羡的好夫妻,显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第三,原告提出离婚的目的,是为了与其经营的卡拉OK厅内的一服务小姐保持不正当关系而不受被告的约束,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其离婚原因不正当且理由不充分。第四,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是在原告起诉前近两个月内,被告发现原告与异性有暧昧关系后才发生的,被告为阻止原告的错误行为而与原告发生吵闹,属夫妻间的正常情况。同时,在矛盾发生后,被告仍然十分关心原告,教育帮助原告改正错误,原告也承认了自己的错误行为,并两次写信给被告认错,信件内容情真意切;原告在向法院提起后,仍然回到被告处同居生活。这些事实表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进一步恶化。第五,原告与该异性之间的关系,仅是建立在贪图一时快乐的基础上的,他们之间无任何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好,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也并未有大的裂痕,且被告愿意谅解原告的过错,坚决要求与原告重归于好的态度善意而真诚,因而夫妻关系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此外,根据本案的情况,本案也不属于意见第八条所规定的“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情况。因此,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正确的,较好地掌握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个准予离婚与否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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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婚姻家庭纠纷》 祝铭山 主编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4月第2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