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丈夫有生理缺陷可否提出离婚

  首先说明,这涉及到配偶权的问题。目前,配偶权在我国尚属一项存有争议的权利,立法上并未完全确立配偶权保护制度,但近几年配偶权保护问题日趋迫切,在司法实践中,有关配偶权的纠纷也逐渐增多。

  我国学者认为,配偶权是指基于合法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的、由夫妻双方平等、专属享有的、要求对方陪伴生活、性爱、帮助的基本身份权利。从概念上可知,配偶权有两个特征:(1)配偶权必须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而存在,配偶权的行使发生在合法的夫妻双方之间,诉讼的主体应仅为夫或妻一方;(2)配偶权的内容是要求对方陪伴生活,相互爱护,相互帮助的权利。夫妻双方都有共同生活的权利与义务,所谓共同生活义务包括夫妻间性生活义务、共同寝食义务、相互关心、爱护、帮助、照顾的义务,即通常所说的同居义务。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及《》中,并没有禁止生理有缺陷的人结婚之条款,然而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多方面的,性生活也是其中的一部分。夫妻间的性生活可以更好地调节增进夫妻感情,对于夫妻任何一方来说,都是非常必要的。若夫或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以致不能正常的过性生活,就难以达到婚姻生活的基本要求。若婚前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与之自愿结婚,同样是我们法律所允许的,这种婚姻关系亦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患有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夫妻之间的性生活,从人道主义和感情建设角度考虑,都是不可或缺的。当然生理缺陷并不是法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在配偶方明知又自愿结婚的,其婚姻关系依然受法律保护,但是鉴于生理缺陷会严重影响夫妻之间的生活和感情,有生理缺陷一方在婚前应该勇敢的如实告知对方,给对方以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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