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女士认为办理离婚登记时候自己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状告民政局要求撤销离婚登记,近日法院判决维持了民政局的离婚登记证明。
陆女士与吴先生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世界一直过得和和美美,可是随着孩子的出生,带给他们欢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烦恼。陆女士在孩子出生后,就出现了产后忧郁症。平时经常性会有焦虑、紧张、担心等症状,虽然经过多方治疗仍然没有取得明显的效果。无奈之下2001年5月只能住进了苏州市广济医院接受治疗,但是对医院的治疗总是不太适应,后来自动出院。
到了2002年上半年,陆女士总是觉得夫妻感情不太好,吵着闹着要离婚。万般无奈之下夫妻两人在去年的5月28日到苏州市沧浪区民政局办理。民政部门根据夫妻两人提供的材料,当场要求填写了离婚登记申请书,又作了询问笔录,双方签名捺印。在询问笔录中,工作人员还询问男、女双方是否存在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但双方均回答无。在此基础上当天就给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
可就在两天以后,陆女士在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时,医生在病历上写了“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同年8月24日,陆女士再次住广济医院治疗,因其强烈要求,于同年9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也为“双相情感性精神障碍”。
为此陆女士认为,自己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正处于发病期,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该受理离婚登记,为此将沧浪区民政局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并收回。
沧浪法院立案后,根据陆女士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对陆女士进行精神医学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女士意识清晰,检查合作,注意力集中。未查及精神病症状。记忆智能无缺损。情感协调,行为无异常。自知力完整,能讲清提出离婚的理由、经过以及自己的要求,有关证词和苏州市广济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均表明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陆女士病情稳定,有行为能力。陆女士可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缓解期),并未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故有行为能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苏州市广济医院的精神医学司法鉴定,陆女士在办理离婚手续期间,病情稳定,有行为能力。双方离婚的意愿表达真实,离婚的实质要件具备。维持苏州市沧浪区民政局于2002年5月30日颁发的离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