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登记有误少妇状告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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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年30岁的女子林岚,因的错误而导致与新的婚姻擦肩而过,一气之下,将颁发离婚证的某镇政府告上法庭,从而引发了一场行政侵权赔偿官司。

  《离婚证》上年龄有误1997年12月16日林岚因与丈夫吴某感情不和,双方一起在福安市某镇政府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民政办人员接待了林岚夫妻俩,审查了有关的手续之后认为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就填发离婚证两份,林岚与吴某各一份。双方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共有四项:一是双方解除;二是婚生女儿由男方吴某抚养,林岚不负担女儿抚养费用;三是家庭共有财产归男方所有,各人所用物品归各人所有;四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由男方负责偿还。

  林岚离婚后一直独身。今年初经别人介绍与台湾省高雄市鼓山区洪某认识,接触后双方都有好感,林岚随后准备与洪某结婚,今年3月20日双方高高兴兴持有关材料来到福安市城阳乡民政办开具。然而民政办主任审查后认为,林岚《离婚证》上的出生年月与户口簿的不符,而且无证号名称表述,也未填林岚身份证号码以及女儿的姓名等,财产处理栏也未填写,因此拒绝办理婚姻登记。

  经过这样一个令人啼笑皆非的过程,林岚虽然多次试图向洪某说明原因,但洪某认为林岚人品有问题,不诚实,拒绝听取林岚的解释拂袖而去,这桩婚事就此告吹。林岚备感委屈和痛苦,于是,于今年7月5日一纸诉状将福安市某镇府告上法庭。

  林岚在诉状中称,自己与丈夫的离婚请求正当合法,作为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应为原告办理合法的,结果出具的是有重大错误的离婚证,造成原告无法的结果。这不但造成了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而且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镇政府变更和补充1997年12月16日第004号《离婚证》中的错误事项及不规范事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失2万元。

  被告认为,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林岚的起诉,被告方某镇政府提出了反驳意见。

  第一,原告起诉的《离婚证》系1997年12月16日所作,且其诉状中所述当时办理离婚证时其亲自到场,并领取了离婚证,应当知道答辩人已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原告在诉讼中无任何物质损失的陈述,仅简单提出要求赔偿,从诉讼中丝毫看不出原告有何种物质损失的存在,该项诉求无相应事实的支持。原告与台湾人洪某关系如何,现不得而知,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双方因故婚事告吹,原因也可能是多种的,将所谓婚事告吹的责任归结到被告方身上,无事实依据。同时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赔偿也无相关法律依据。今年8月7日上午,福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法庭上,法官要求被告方陈述办理离婚登记的行政行为。被告代理人回答:原告方的离婚证是1997年12月16日办理的,现原来经办人员已退休无处寻找,故无法向法院提交有关证据。但是离婚证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4条规定来办理的。

  法官问原告:“被告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程序?”原告方律师回答:“不符合法律程序,一是未查明当事人的真实年龄;二是填写时有许多事项不规范,造成了该证不产生法律效果。”

  法官要求双方当庭提交有关证据,原告方提交离婚证与原告的户口簿一份,并说明离婚

  证的年龄与户口簿的年龄有出入,应该以户口簿年龄为准。被告代理人则认为,原告在办理离婚证时,故意隐瞒了真实年龄,当时原告未提交户口簿。

  原告的代理律师提出四点看法一是本案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以证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却有意删除后面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起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自从原告领回离婚证书,相信行政机关制作文书是正确的,所以没有去看,被告当然也没有告知其起诉权利和期限。直至2002年3月20日,原告到城阳乡民政办去办理结婚手续受阻后,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城乡民政办调查结婚受阻原因,城阳乡民政办于2002年4月10日作出书面答复,至此原告才知道应当向被告提出行政诉讼。本案起诉时效应从2002年4月10日起算。原告在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后,于6月12日将诉状递交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 #p#副标题#e#

  二是被告方没有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足以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三是原告的赔偿请求适当。原告在与前夫办离婚手续后独居了五年时间,经人介绍与台湾洪某认识,经接触后认为可以结成伴侣,在谈婚论嫁期间,被告为此花费大量的钱财,不想由于被告行为的违法,致使结婚的希望落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正当的,应当予以支持。

  四是原告的精神损失应当赔偿。原告由于结婚的希望落空,造成精神上的极大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本身就包括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的内容,被告除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外,尚应赔偿原告精神方面所受的损失。

  被告方某镇政府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告方的损失如何计算,将有待法院最后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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