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12日,原告田某与第三人赵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禹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并订立,对女儿的抚养、等问题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被告也作了离婚登记询问笔录。之后,原告与第三人领取了。2008年7月21日,原告之父田某某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份,以原告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患有精神病,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为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违背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条件的规定,要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
法庭上,被告禹州市民政局辩称,该局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离婚登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在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离婚登记时,该局工作人员按法定程序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原告回答切题、表述清晰,在各种文件上签署姓名,并无任何异常状况,该局工作人员审查后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证书,这些审查完全符合法定程序。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常住户口所在地均为禹州市,被告禹州市民政局是具有依法履行婚姻登记行政职能的婚姻登记机关,具有为其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权,遂依法驳回了原告要求撤销登记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申请撤销行政登记纠纷案,争议的焦点是婚姻登记机关在审查办理离婚登记时究竟负有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义务。
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①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②本人的;③双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1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采用了当事人声明与形式审查相结合的婚姻登记办理原则。这里的形式审查是指婚姻登记机关要审查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包括当事人是否具备申请的主体资格,是否提交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证件和证明材料,是否达成了离婚协议等。
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提出离婚申请后,被告审查了其出具的身份证、结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件和证明材料,并履行了离婚登记询问,双方同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声明,确认双方属自愿离婚,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也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被告在履行法定程序后,当场予以登记并发给离婚证,这一行政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经尽到了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