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介绍了香港离婚基本程序。法律上,容許離婚的只得一個理由 (sole ground),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的地步。 至於什麼情況才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呢?法律上訂明了以下的情況就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而法院在這些情況下才會接納呈請人的
法律上,容許離婚的只得一個理由 (sole ground),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have broken down irretrievably) 的地步。
至於什麼情況才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呢?法律上訂明了以下的情況就算是「破裂至無可挽救」,而法院在這些情況下才會接納呈請人的離婚呈請:
- 答辯人與他人通姦;或
-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或
- 雙方已分居最少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的離婚令; 或
- 雙方已分居最少2年;或
- 答辯人已遺棄呈請人最少1年。
香港法例 第179章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條 離婚的理由等
第(a)款 -
"提出離婚呈請或離婚申請的唯一理由,須為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而離婚法律程序可按下述任何一種方式提起離婚呈請"
香港法例 第179章 《婚姻訴訟條例》
第11A條 就呈請理由而提出的證明
第(1)款 - "離婚呈請可由婚姻的任何一方向法院提出。"
第(2) 款 - "除非呈請人使聆訊離婚呈請的法院信納下列一項或多於一項事實,否則法院不得裁定該宗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
(a) 答辯人曾與人通姦,而呈請人認為無法忍受與答辯人共同生活;
(b) 因答辯人的行為而無法合理期望呈請人與其共同生活;
(c)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1年,且答辯人同意由法院批出判令;
(d) 婚姻雙方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分開居住最少連續2年;
(e) 答辯人在緊接呈請提出前,已遺棄呈請人最少連續1年。 "
離婚程序﹝二﹞ - 所需文件
若果任何人在香港提出單方面的離婚申請,則需要依據 香港法例第179A章 《婚姻訴訟規則》附錄 內的規定,向法院提交以下的文件 (如適用):
(1) 結婚證書 (Marriage Certificate)
(2) 呈請書 (Petition),即表格2
(3) 和解證明書 (Certificate with regard to reconciliation),即表格2A
(4) 子 女 安 排 說 明 書 (Statement as to the arrangement for the children),即表格2B
(5) 訴 訟 程 序 通 知 書 (Notice of Proceedings),即表格3
(6) 文件送達認收書 (Acknowledgement of Service),即表格4
離婚程序﹝三﹞ - 結婚證書 (Marriage Certificate) 及離婚呈請書 (Petition)
結婚證書
呈請人必須把結婚證書的正本於申請離婚時呈交法院,而法院並不接受影印本。若果結婚證書由外語寫成,則需要提交一份合資格的翻譯本。
離婚呈請書 (Petition)
大部份的離婚訴訟都是由離婚呈請書開始,而離婚呈請書中每個段落亦有一定的樣式:
第一段準確敘述婚姻雙方的姓名、婚禮舉行的地方及日期。
第二段敘述婚姻雙方在香港的最後共同居住地點,或香港以外的居住地點。
第三段敘述婚姻雙方現時各自居住的地點、現時的職業,以及雙方以香港為居住地 (domicile) 或與香港有實質聯繫 (substantial connection)。
第四段敘述有否「家庭子女」(children of the family)。如有的話,呈請書中須列出該家庭子女的姓名及出生日期等資料。「家庭子女」並非單指婚生子女及領養子女,亦包括所有一直被視為該家庭之成員的子女。 #p#副标题#e#
第五段敘述呈請人以其所知,答辯人並無在婚姻期間誕下其他子女。
第六段敘述如果對任何人是否屬於該家庭的「家庭子女」出現爭議,則呈請人須在此段列出該子女屬於或不屬於「家庭子女」的證據。
第七段敘述有否任何子女正受社會福利署託管。
第八段適用於呈請人申請子女的贍養令,而答辯人並非該子女父母的情況。
第九段敘述曾否由香港法院或其他地方的法院,針對該婚姻或婚姻中的家庭子女作出過任何判令。
第十段敘述婚姻雙方有否就支付對方或子女的贍養費達成任何協議或安排。如有的話,呈請人須在此段列出協議或安排的詳情。
第十一段適用於以二年分居為由提出離婚呈請的情況。呈請人須要列出對答辯人財政供給 (financial provision) 的提案;或在暫准離婚令頒布後,不對答辯人作出財政供給。
第十二段敘述唯一的離婚理由是婚姻已破裂至無法挽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