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嘱条例

副标题#e#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

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

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人(不论是原

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

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

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

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

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所指的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面前并依其指示签

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

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

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

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

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

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

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

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

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

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

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

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

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

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或其配偶见证该遗

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

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书而撤销;或


(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

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

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

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

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

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

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 #p#副标题#e#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

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遗赠、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

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人(不论是原

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

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

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

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

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所指的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面前并依其指示签

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

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

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

的遗愿的,则该文件须当作已妥为签立。

第6 条 特别遗嘱


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可无须遵照第5(1)条

而以遗嘱─
(a) 处置其任何财产;
(b) 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或
(c) 指定一人为其幼年子女的。

第7 条 藉遗嘱指定受益
(1) 凡藉遗嘱行使任何权力指定受益,该遗嘱须按照第5条签立,否则无效。
(2) 每份如此签立的遗嘱,就其签立及见证方面而言,即为藉遗嘱有效行使指定

受益的权力,即使有明文规定,为行使此权力而签立的遗嘱,须另加若干额外或

其他的签立形式或仪式,亦是如此。

第8 条 无须公布遗嘱
按照第5条签立的遗嘱无须任何其他公布均为有效。

第9 条 遗嘱不因见证人没有资格而无效
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如于签立时或其后任何时间,没有资格获接受为可证明该项

签立的见证人,该遗嘱并不因此而无效。

第10第对见证人及其配偶的馈赠无效
(1) 任何人如见证遗嘱的签立,而该遗嘱对该人或其配偶作出任何财产的处置或

作出对任何财产有影响的处置(押记或偿债的指示除外),则该项处置中凡有关该

名见证遗嘱签立的人、其配偶或根据该人或其配偶的权利而提出要求者的部分,

均属无效。
(2) 遗嘱上尽管有该项处置,见证的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

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3) 为第(1)款的施行,获得该款所述的处置的任何人或其配偶,如为遗嘱作见

证,而该遗嘱没有其见证或任何这些人的见证亦已属妥为签立,则该人所作的见

证须不予理会。 [比照 1968 c. 28 s. 1 U.K.]

第11条 遗嘱如述明以产业抵押债务,见证的人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遗嘱如述明以任何财产抵押债务,而获如此抵押债务的或其配偶见证该遗

嘱的签立,则尽管有该项抵押,该债权人仍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2条 可获接受为见证人
任何人不会仅因为身为遗嘱执行人,而没有资格获接受为见证人以证明遗嘱的签

立,或证明该遗嘱具备或不具备效力。

第13条 撤销遗嘱的方式
(1) 任何遗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均不得撤销,除非─
(a) 根据第14条的规定因缔姻而撤销;
(b) 藉另一有效的遗嘱而撤销;
(c) 藉立遗嘱人可有效地签立遗嘱的方式签立的书而撤销;或


(d) 由立遗嘱人,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在立意撤销该遗嘱的

情况下将该遗嘱烧毁、撕毁或以其他方法毁灭而撤销。
(2) 以情况有变为理由而对立遗嘱人的意愿作出的任何推定,不得使遗嘱撤销

第14条 除某些情况外,遗嘱可因婚姻而撤销
(1) 除第(2)、(3)及(4)款另有规定外,立遗嘱人于签立遗嘱后缔结婚姻,该遗嘱

即予撤销。
(2) 在行使指定受益的权力时,除非如此指定的财产若没有该项指定便会传移予

立遗嘱人的遗产代理人,否则即使立遗嘱人其后缔结婚姻,遗嘱所作的处置仍须

有效。
(3)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该遗嘱不得因立遗嘱人与该人缔结婚姻

而撤销。
(4) 凡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在该遗嘱订立时,正预期与某人缔结婚姻,而且其

意愿是不欲该遗嘱所作的处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则─
(a) 即使有该段婚姻,该项处置仍然生效;及
(b) 该遗嘱所作的其他处置亦须生效,除非该遗嘱内显示出立遗嘱人意欲该项处

置因该段婚姻而撤销。
(5) 在本条中,“婚姻”(marriage) 的涵义与《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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