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 条 本办法所称家事事件如左
一 民事诉讼法第九编所定人事诉讼事件。
二 非讼事件法第二章第二、五、六节所定财产管理、及继承事件。
三 其它因婚姻、亲属关系、继承或所发生之民事事件。
第3 条 地方法院设家事法庭办理前条所定之事件,其事件较少之法院,得指定民事庭专人兼办之。
第4 条 家事法庭,置法官若干人,担任事件之调解及裁判。法官三人以上者,置庭长一人,由法官兼任,综理全庭行政事务。
前项庭长或法官,应遴选对家事事件具有研究并资深者充任之。候补法官及未曾结婚之法官,原则上不得承办。
家事法庭配置书记官若干人办理纪录事务,配置书记官在五人以上者,得指定书记官一人为科长,综理有关书记官事务。
家事法庭配置通译、执达员、录事、庭务员、工友各若干人。
第5 条 离婚及夫妻同居之诉、终止之诉,应审查其起诉前是否已经调解。
其未经声请调解即行起诉而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项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应将起诉视为调解之声请。但应注意不得成立离婚之调解。
第6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必要时得邀请当事人之亲友或有关专家到场,或请主管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派员到场,对事件之处理提供参考之意见。
第7 条 就调解结果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法院得通知其参加调解。
第8 条 家事事件之调解,不公开行之。
婚姻事件之审判,如当事人以言词向受诉法院陈明不公开之合意,应记载于笔录。
第9 条 家事事件之裁判,应注意依法斟酌当事人未提出之事实,并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于裁判前,应使当事人有陈述意见之机会。
第10 条 家事事件,于起诉后法院应随时注意试行和解。但性质上不许当事人自由处分或不能依和解发生效力者,例如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离婚等,不得成立和解。
当事人对于未成年子女权利义务之行使或负担成立和解时,法院应注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第11 条 离婚、夫妻同居及民事诉讼法第五百八十三条之诉,法院如认当事人有和谐之望者,应注意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以裁定酌定六个月以下期间,命停止诉讼程序。
第12 条 依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得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而另行起诉者,如均系属同一法院,无须裁定移送,应径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命合并辩论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