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遗嘱条例

第1条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条例》。
第2 条 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本土法律”(internal law) 就任何领域或国家而言,指不会施行任何其他领域

或国家现行法律的情况下而适用的法律;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财产”(property) 包括所有土地及非土地财产;
“国家”(state) 指拥有本身国籍法的领域或一组领域;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处置”(disposition) 指任何、馈赠、受益的指定或任何产业或权益的给

予; (由1995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遗产代理人”(personal representative) 指死者当时的遗嘱执行人(不论是原

本指定的或是其遗产代理人)或遗产管理人; [比照 1925 c. 23 s. 53 U.K.]
“遗嘱”(will) 包括遗嘱更改附件及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或作为,而“立遗

嘱人”(testator) 亦须据此解释。 [比照 1963 c. 44 s. 6(1) U.K.]
“签署”(sign) 包括加盖或印上印章、标记、拇指纹或图章。 (由1995年第56号

第2条增补)

第3条 所有财产可藉遗嘱处置
任何人可藉按照本条例规定而签立的遗嘱处置其去世时享有实益、而去世后则转

予其遗产代理人的所有财产。

第4 条 未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由未届成年的人所立的遗嘱均属无效。
(2) 已婚者、实际服役于海军、陆军或空军的人员及海上的船员或海员即使未届

成年,均可订立有效的遗嘱,亦可有效地撤销遗嘱。
[比照 1837 c. 26 s. 7 U.K.;比照 1918 c. 58 U.K.]
(3) 在本条中,“已婚者”(married person) 指《已婚者地位条例》(第182章)

所指的婚姻任何一方。

第5 条 遗嘱的签署及见证
(1) 除第6及*[23D]条另有规定外,遗嘱须符合以下规定,否则无效─
(a) 以书面订立,并由立遗嘱人签署,或由其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并依其指示签

署;
(b) 看来立遗嘱人是欲以其签署而令该遗嘱生效的;
(c) 立遗嘱人是在2名或2名以上同时在场的见证人面前作出该签署或承认该签

署;及
(d) 每名见证人在立遗嘱人面前(但不必在其他见证人面前)─
(i) 作见证并签署该遗嘱;或
(ii) 承认其所作的签署,
但无须符合任何见证的格式。 [比照 1982 c. 53 s. 17 U.K.]
(2) 任何看来是体现立遗嘱人遗愿的文件,即使未有按照第(1)款所述规定订立,

但只要有人提出申请,而法庭在无合理疑问的情况下信纳该文件是体现立遗嘱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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