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关于民事和刑事司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 1月22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继续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关 系,并完善和加深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外交部副部长田曾佩
罗马尼亚方面副国务秘书特奥多尔·梅列什干努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定 义
一、在本条约中:
(一)“民事案件”系指:民事法、、商法和劳动法方面的案件;
(二)“主管机关”系指法院、检察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

二、本条约有关缔约双方国民的条款,除本国法律另有规定外,亦适用于其依所在 地缔约方法律建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享有与该缔约另一方面国民依其法律享有的 同等的司法保护。为此目的,他们可以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缔约另 一方主管机关进行诉讼或提出请求。
二、应缔约一方国民的请求,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应帮助其寻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的 代理人。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条约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条 保证金的免除 缔约一方法院对于缔约另一方国民,不得因其为外国人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

第五条 诉讼费用的预付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预付诉讼费用 。

第六条 诉讼论费用及其预付款的减免 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得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申请减交 或免交诉讼费用及其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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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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