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
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4年1月19日
生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 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 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于缔约另一方的 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 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一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 兰司法部、乌克兰最高法院和乌克兰总检察院。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1)执行代为送达文书的请求和进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机构的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的形式
一、在提供司法协助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被告或被审查人、被害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和永久居住地或居留地;对于法 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