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民法典有关婚姻问题的规定(二)

副标题#e#第四节 夫妻财产制

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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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通则

第1004条

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5条

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第1006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当事人如为未成年人或为禁治产人时,应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1007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

第1008条

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

前项登记,另以法律定之。

第1008-1条

前三条之规定,于有关夫妻财产之其它约定准用之。

第1009条

夫妻之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

第1010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时,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请求,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一 夫妻之一方依法应给付家庭生活费用而不给付时。

二 夫或妻之财产,不足清偿其其债务,或夫妻之总财产,不足清偿总债务时。

三 夫妻之一方为财产上之处分,依法应得他方之同意,而他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同意时。

四 夫妻之一方对于他方之原有财产,管理显有不当,经他方请求改善而不改善时。

五 夫妻难于维持其共同生活,不同居已达六个月以上时。

六 有其它重大事由时。

第1011条

债权人对于夫妻一方之财产已为扣押,而未得受清偿时,法院因债权人之声请,得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

第1012条

夫妻于存续中,得以契约废止其财产契约,或改用他种约定财产制。

第1013条

左列财产为特有财产:

一 专供夫或妻个人使用之物。

二 夫或妻职业上必需之物。

三 夫或妻所受之赠物,经赠与人声明为其特有财产者。

第1014条

夫妻得以契约订定以一定之财产为特有财产。

第1015条

前二条所定之特有财产,适用关于分别财产制之规定。

第 二 款 法定财产制

第1016条

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

第1017条

联合财产中,夫或妻于结婚时所有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取得之财产,为夫或妻之原有财产,各保有其所有权。

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第1018条

联合财产,由夫管理。但约定由妻管理时,从其约定。其管理费用由有管理权之一方负担。

联合财产由妻管理时,第一千零十九条至第一千零三十条关于夫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妻,关于妻权利义务之规定,适用于夫。

第1019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收取之孳息,于支付家庭生活费用及联合财产管理费用后,如有剩余,其所有权仍归属于妻。

第1020条

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为处分时,应得妻之同意。但为管理上所必要之处分,不在此限。
前项同意之欠缺,不得对抗第三人。但第三人已知或可得而知其欠缺,或依情形可认为该财产属于妻者,不在此限。

第1021条

妻对于夫之原有财产,于第一千零零三条所定代理权限内,得处分之。

第102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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