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

副标题#e#(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 年11月29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 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 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 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 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1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 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 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 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 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 求的缔约的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 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p#副标题#e#(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1993 年11月29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白俄罗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 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以下各 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 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的法院 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该国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经济、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双方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第1款中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方面系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司法部。


第三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司法协助包括:
(1)代为执行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和本条约规定的其他民事与刑事诉讼行为;
(2)承认和执行法院民事裁决;
(3)本条约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四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一、请求司法协助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中应写明:
1.请求机关的名称;
2.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3.请求司法协助案件的名称;
4.请求书中所涉及的与诉讼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和住所地或居所地; 对于法人来说,则应提供其名称和所在地;
5.他们的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6.请求书如涉及刑事案件,还需注明犯罪事实、罪名和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上述请求书和其他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正式盖章。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缔约另一方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被请求的 缔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缔约一方的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 机关,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请求机关。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 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 求的缔约的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全部文件。


第六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的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 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执行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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