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港澳商事纠纷案件的难点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程序上,作者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证据的取得和公证认证、管辖权、域外法的查明和适用、送达期间等方面展开分析,归纳、梳理了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一定见解,如主张确定管辖时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及判例法的规则确定适用的域外判例法范围,等等。有关观点供参考。
香港、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上与大陆属于不同的法域,故涉港澳案件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涉港澳台案件的处理,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涉港澳案件的难点和特殊性主要就表现在程序上。本文在对我院民五庭2002、2003年受理涉港澳纠纷案件加以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的若干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港澳与内地在经济方面的密切联系要求加强在司法方面的合作,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按照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或执行。对港澳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认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但是港澳作为与内地相互独立的民事司法管辖区,目前仍未与内地达成相互承认或执行商事判决的协议或是存在互惠。我们了解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裁定承认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我们认为,作为一种个案尝试,未尝不可,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香港法例》第319章规定,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如属有关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并已引申适用者,即可在不抵触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在香港登记并执行。但是内地判决并未因该章规定而受惠,这里既有法律因素也有政治、经济因素在起作用,如管辖权的审查、互惠条件的考量等。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上落实相互承认与执行协议是必要的。我院实践中的作法是,如当事人获得港澳地区的判决,需要在内地执行,当事人首先还是要提起诉讼。例如我院审理的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被告(香港)挺昌有限公司、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挺昌公司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全部归还,原告乃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但胜诉后仅得到部分清偿,原告遂又向我院起诉,要求挺昌公司支付余款并要求中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显而易见,由于重复进行起诉,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造成经济关系不稳定。另一方面,也浪费了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总而言之,目前在此方面的状态同内地与港澳所具有的密切的政治、经济关系现实很不相称,因而迫切希望两地能尽快达成相关协议。
二、证据取得和公证认证
1、关于证据取得。目前,涉港案件的审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的证据的取得。我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港方被告不来应诉,由于内地与香港还没有签订相互委托取证的司法互助协议,法院无法委托香港司法机构对当事人身份或商业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对于港方被告主体身份的查明,我院强调原告举证的原则,由原告通过其律师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会得到解决。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经过公证的被告的香港商业登记材料或是身份资料。我们认为,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存在,原则上不宜过严,否则会成为对内地原告的苛求,阻碍其正当权利的及时行使。目前,我院采取的办法是,如港方被告在内地有投资,则一般会认可外资委对港方被告所作的商业登记或身份的核查;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在对讼争的实体内容审查后,也即对原告提供的交易或权利基础证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则参照涉外案件审理的做法,依照原告的主张,确认港方被告的身份并作出判决。但是,我院的上述做法只是权宜性的,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香港已与内地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的协议,为此有人认为,两地可对该协议的内容作一些适当扩展,先行解决较为简单的主体证据的委托取证问题,确定接受委托的法院可在接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作商业登记或身份调查。 #p#副标题#e#[提要]
涉港澳商事纠纷案件的难点和特殊性主要表现在程序上,作者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证据的取得和公证认证、管辖权、域外法的查明和适用、送达期间等方面展开分析,归纳、梳理了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并提出了自己的一定见解,如主张确定管辖时适用方便法院原则,按照香港基本法的规定及判例法的规则确定适用的域外判例法范围,等等。有关观点供参考。
香港、澳门作为我国的特别行政区,在法律适用上与大陆属于不同的法域,故涉港澳案件有其独立性和特殊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涉港澳台案件的处理,参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涉港澳案件的难点和特殊性主要就表现在程序上。本文在对我院民五庭2002、2003年受理涉港澳纠纷案件加以分析的基础上,对该类案件的若干程序问题进行了探讨,希望能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港澳与内地在经济方面的密切联系要求加强在司法方面的合作,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是其中的重要内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按照双方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按照互惠原则予以承认或执行。对港澳商事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般认为可以参照上述规定。但是港澳作为与内地相互独立的民事司法管辖区,目前仍未与内地达成相互承认或执行商事判决的协议或是存在互惠。我们了解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裁定承认了香港高等法院的一份判决书。我们认为,作为一种个案尝试,未尝不可,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香港法例》第319章规定,外地国家高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如属有关条例所赋予的利益并已引申适用者,即可在不抵触某些条件的情况下,在香港登记并执行。但是内地判决并未因该章规定而受惠,这里既有法律因素也有政治、经济因素在起作用,如管辖权的审查、互惠条件的考量等。因此,在最高司法机关层面上落实相互承认与执行协议是必要的。我院实践中的作法是,如当事人获得港澳地区的判决,需要在内地执行,当事人首先还是要提起诉讼。例如我院审理的原告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被告(香港)挺昌有限公司、中化上海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挺昌公司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全部归还,原告乃向香港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但胜诉后仅得到部分清偿,原告遂又向我院起诉,要求挺昌公司支付余款并要求中化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我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的判决。显而易见,由于重复进行起诉,一方面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讼累,纠纷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从而造成经济关系不稳定。另一方面,也浪费了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总而言之,目前在此方面的状态同内地与港澳所具有的密切的政治、经济关系现实很不相称,因而迫切希望两地能尽快达成相关协议。
二、证据取得和公证认证
1、关于证据取得。目前,涉港案件的审理中较为突出的问题是关于证明诉讼主体身份的证据的取得。我院审理的一些案件中,港方被告不来应诉,由于内地与香港还没有签订相互委托取证的司法互助协议,法院无法委托香港司法机构对当事人身份或商业登记情况进行调查。在此情况下,对于港方被告主体身份的查明,我院强调原告举证的原则,由原告通过其律师进行调查,一般情况下会得到解决。但在某些情况下,原告无法提供经过公证的被告的香港商业登记材料或是身份资料。我们认为,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存在,原则上不宜过严,否则会成为对内地原告的苛求,阻碍其正当权利的及时行使。目前,我院采取的办法是,如港方被告在内地有投资,则一般会认可外资委对港方被告所作的商业登记或身份的核查;如果不存在上述情形,则在对讼争的实体内容审查后,也即对原告提供的交易或权利基础证据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成立,则参照涉外案件审理的做法,依照原告的主张,确认港方被告的身份并作出判决。但是,我院的上述做法只是权宜性的,尚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香港已与内地签订了相互委托送达的协议,为此有人认为,两地可对该协议的内容作一些适当扩展,先行解决较为简单的主体证据的委托取证问题,确定接受委托的法院可在接受送达诉讼文书的同时作商业登记或身份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