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

副标题#e#(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5日生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 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 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 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 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和居所、职 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 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 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制作的文书或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文书或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无需认证。


第八条 婚姻状况文书和其他文书的送交 #p#副标题#e#(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2月25日生效)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密切和加强两国人民之间友 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认为两国在司法协助方面的合作十分重要,决定缔结本协定。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外交部副部长刘华秋
古巴共和国方面为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何塞·阿·格拉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与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国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 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并在上述机关出庭、提出请求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三、前两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其所在地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提供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并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三条 联系途径 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在履行本协定时,应通过各自的司法部进行联系。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承认与执行法院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
(三)本协定规定的其他协助。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请求书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以书面提出。请求书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官员签 署,并加盖请求机关的公章。
二、请求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如可能,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提供司法协助的案件内容摘要、请求的事项以及为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 他情况;
(四)诉讼当事人以及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姓名、国籍、住所和居所、职 业或就业种类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五)如可能,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他与执行请求有关的人员的代理人的姓名、住 所或居所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六)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还应包括对犯罪行为及其类别的详细说明、据以认定该 项犯罪的刑事法律条文、该项犯罪造成损害的程度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应适用其本国法律。


第七条 文书的效力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依其本国法律制作的文书或证书,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与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制作的同类文书或证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证据效力,无需认证。


第八条 婚姻状况文书和其他文书的送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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