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它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公证人违反本法不得执行职务之规定所作成之文书,亦不生公证效力。
第12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于必要时,得向有关机关、团体或个人查询,并得请求其协助。
前项情形,亦得商请外国机关、团体或个人为之。
第13条 当事人请求公证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径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
一 以给付金钱或其它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者。
二 以给付特定之动产为标的者。
三 租用或借用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有期限并应于期限届满时交还者。
四 租用或借用土地,约定非供耕作或建筑为目的,而于期限届满时应交还土地者。
前项公证书,除当事人外,对于公证书作成后,就该法律行为,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
债务人、继受人或占有人,主张第一项之公证书有不得强制执行之事由提起诉讼时,受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执行,但声请人陈明愿供担保者,法院应定相当之担保额,命停止执行。
第14条 公证人、佐理员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对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15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付与理由书。
第16条 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违法或不当者,得提出异议。
公证人如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于三日内为适当之处置;如认为无理由时,应附具意见书,于三日内送交所属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应于五日内裁定之。
第17条 法院认异议为有理由时,应以裁定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置;认异议为无理由时,应驳回之。
前项裁定,应附具理由,并送达于公证人、异议人及已知之其它利害关系人。
对于第一项之裁定,得于十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关于抗告之规定。
第18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文书缮本、影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或事务所,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它有关机关依法律调阅或因避免事变而携出者,不在此限。
公证文书依前项规定调阅而携出者,公证人应制作影本留存。
第一项文书、簿册之保存及销毁规则,由司法院定之。
第19条 本法规定之各项金额或价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20条 依本法所为罚锾处分之议决,得为强制执行名义。
第21条 公证事件,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准用非讼事件法之规定,非讼事件法未规定者,准用民事诉讼法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