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
副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 生效)
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 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 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 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 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 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 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 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 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 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 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 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 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 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 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 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 一方提供补充材料。
#p#副标题#e#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1994年12月29日批准,于1995年5月31日 生效)
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拉伯埃及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之 间的友好和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民事、商事和刑事领域的 司法协助,决定缔结本协定,并为此目的委派全权代表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副总理兼外交部部长钱其琛
(2)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外交部部长阿姆鲁·穆萨
缔约双方全权代表相互校验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以下各条:
[章节]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人身和财产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 等的司法保护。
二、缔约一方公民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或 其他主管机关。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依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方境内成立的法人 。
第二条 诉讼费用的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和范围内, 免除交纳费用并获得无偿法律援助。
二、如果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取决于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关于申请人 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应由申请人的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如果申请 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可由其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构出具证明书。
三、缔约一方公民根据本条第一款申请减免诉讼费用或申请法律援助时,可以向其 居所或住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提交申请。该机关应将申请连同根据本条第二款出具的证 明书一起转交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 联系方式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 进行联系。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为各自的司法部。
第四条 文 字
一、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文件应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语言制作,并附有被请 求的缔约一方的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请求书所附的译文应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中央机关授权的人员证明无误。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除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不得要求偿还因提供司法协助所支出的有关费用 。
第六条 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一、缔约双方可以通过其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本国公民送达文书。
二、此种送达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书
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如已知道,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司法协助所涉及案件的情况说明;
四、有关人员的姓名、住址、国籍、职业及出生地点和时间,如系法人,该法人的 名称和住址;
五、有关人员如有法定代理人,该法定代理人的姓名;
六、请求的性质以及执行请求所需其他材料;
七、就刑事事项而言,犯罪行为的法律特征和详细情况;
第八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
一、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国的法律;根据请求机关的请 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此项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立即送交主管机关,并将此 告知请求机关。
三、如果司法协助请求书所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者有关人员不在所提供的地址居 住,被请求机关应努力确定正确的地址。被请求机关在必要时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 一方提供补充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