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家庭法(节录)1996年

副标题#e#第二章 离婚和分居
·法院令
第2 条 (1)法院可以:
(a) 作出指令(离婚令),解除;或
(b) 作出指令(分居令),令婚姻双方分居。
(2) 以上指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3) 分居令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 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或
(b) 在该指令由于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法院取消之前。
第3条 (1) 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
(a) 婚姻已彻底破裂;
(b) 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
(c) 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
(d) 申请未被撤回。
(2)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则不得作出离婚令。
(3) 法院在同时考虑就同一婚姻而提出的离婚申请和分居申请时,应视为只有离婚申请,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该婚姻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交时;
(b) 法院作出阻止离婚令时,或
(c) 第7条第(6)款或(13)款被适用时。
第4条 (1) 按本条规定,结婚两周年以前作出的分居令须到该周年日后才能变更为离婚令
(2) 本条中,如有以下情形,则分居令不能变更为离婚令:
(a)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或
(b) 本条第(4)款被适用时。
(3) 然而,如果分居令仍有效,离婚令申请:
(a) 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本条规定提出;且
(b) 未被撤回时,法院应在第11条的条件被满足时批准该申请。
(4) 在第(5)款的条件下,如有以下情形则适用本款:
(a) 按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家庭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
(b) 一方当事人按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给予进一步反省的时间。
(5) (a)当申请按本条规定提出时,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于申请人及家庭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不予适用第(4)款;
(b)法院主人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的,则不适用第(4)款;
(c) 在以下情形下,终止适用第(4)款:
(i) 分居令基于作出的反省与考虑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或
(ii) 第(4)(a)项中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时。

·婚姻破裂
第5条 (1)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a)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b) 声明符合第6条规定;
(c) 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且
(d) 按第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


(i) 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
(ii) 考虑了本章关于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认为婚姻已无法维持。
(2) 声明和按第3条提出的申请无须由同一当事人作出。
(3) 如有以下情形,第3条中规定的申请不能因某一特定声明提出:
(a) 双方当事人(按法院规定)共同发出通知,撤回声明;或
(b) 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又过了一年法定期间。
(4) 阻止离婚令有效的时间均不计入第(3)(b)项中规定的法定期间。
(5) 如果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的时间,则适用第(6)款。
(6) 法定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7) 如果法定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令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声明而提出。
(8) 大法官可以通过改变法定期间令来修改第(3)(b)项之规定。
第6条 (1)第5条(1)(a)项中的声明为婚姻破裂声明,在本章中统称为"声明"。
(2)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声明必须表明该声明人:且
(a) 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和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3) 如果声明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则必须表明双方:
(a) 均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均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4) 声明必须按照第12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给法院。
(5)声明也必须符合由第12条规定的其他要求。
(6) 按照本章之规定,若案件中出现第(7)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则所作出的声明无效。
(7) 这些情形包括:
(a) 就此婚姻的声明先前已经作出,且该先前声明可能是为了:
(i) 申请离婚令;或
(ii) 申请分居令。
(b) 就此婚姻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且未被撤回;
(c) 有分居令且处于生效状态。

· 反省与考虑
第7条 (1)作出声明后,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间以:
(a) 反省能否挽救婚姻和作为实现和解的机会,并
(b) 考虑对今后作出何种安排
(2) 该期间即为反省和考虑期
(3) 反省和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14天起算。
(4) 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
(a) 声明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
(b) 按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声明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
(c) 由于未遵守以上规定而导致送达的过分迟延的。


(5) 按第(4)款规定作出的时间延长不得超过:
(a) 自反省和考虑期开始起至
(b) 实现送达之时止的时间。
(6) 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周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7)在反省和考虑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时间,则适用第(8)款
(8) 反省和考虑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7)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9) 如果反省和考虑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的声明而提出。
(10) 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时,有以下情形,则适用第(13)款:
(a) 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一步反省的时间,且
(b) 由第9条规定的要求被满足时
(11) 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该家庭中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的,也适用第(13)款。
(12) 或有以下情形,则不适用第(13)款:
(a) 当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若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申请人及家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或 #p#副标题#e#第二章 离婚和分居
·法院令
第2 条 (1)法院可以:
(a) 作出指令(离婚令),解除;或
(b) 作出指令(分居令),令婚姻双方分居。
(2) 以上指令一经作出即生效。
(3) 分居令在下列情况下仍有效:
(a) 婚姻处于存续状态;或
(b) 在该指令由于当事人共同申请而被法院取消之前。
第3条 (1) 婚姻一方或双方据本条规定向法院提出离婚或分居申请时,法院仅在以下情况下才能作出指令::
(a) 婚姻已彻底破裂;
(b) 第8条有关聆讯会的要求被满足;
(c) 第9条有关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被满足,且
(d) 申请未被撤回。
(2)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则不得作出离婚令。
(3) 法院在同时考虑就同一婚姻而提出的离婚申请和分居申请时,应视为只有离婚申请,但以下情形除外:
(a) 对该婚姻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交时;
(b) 法院作出阻止离婚令时,或
(c) 第7条第(6)款或(13)款被适用时。
第4条 (1) 按本条规定,结婚两周年以前作出的分居令须到该周年日后才能变更为离婚令
(2) 本条中,如有以下情形,则分居令不能变更为离婚令:
(a) 按第10条作出的阻止离婚令仍有效时;或
(b) 本条第(4)款被适用时。
(3) 然而,如果分居令仍有效,离婚令申请:
(a) 由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按本条规定提出;且
(b) 未被撤回时,法院应在第11条的条件被满足时批准该申请。
(4) 在第(5)款的条件下,如有以下情形则适用本款:
(a) 按本条规定提出请求的家庭中未满十六周岁的子女;或
(b) 一方当事人按本条规定提出申请,而另一方当事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给予进一步反省的时间。
(5) (a)当申请按本条规定提出时,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于申请人及家庭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不予适用第(4)款;
(b)法院主人为推迟作出离婚令将明显损害该家庭中任一子女的利益的,则不适用第(4)款;
(c) 在以下情形下,终止适用第(4)款:
(i) 分居令基于作出的反省与考虑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后;或
(ii) 第(4)(a)项中规定的情形已不存在时。

·婚姻破裂
第5条 (1)只有在下列情形下,婚姻视为彻底破裂:
(a) 婚姻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作出声明,称该婚姻已经破裂;
(b) 声明符合第6条规定;
(c) 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已届满;且
(d) 按第3条规定提出申请的申请人同时宣布:


(i) 对婚姻破裂已经过反省,且
(ii) 考虑了本章关于当事人对今后安排的要求。仍认为婚姻已无法维持。
(2) 声明和按第3条提出的申请无须由同一当事人作出。
(3) 如有以下情形,第3条中规定的申请不能因某一特定声明提出:
(a) 双方当事人(按法院规定)共同发出通知,撤回声明;或
(b) 反省与考虑期届满又过了一年法定期间。
(4) 阻止离婚令有效的时间均不计入第(3)(b)项中规定的法定期间。
(5) 如果在法定期间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的时间,则适用第(6)款。
(6) 法定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5)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7) 如果法定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令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声明而提出。
(8) 大法官可以通过改变法定期间令来修改第(3)(b)项之规定。
第6条 (1)第5条(1)(a)项中的声明为婚姻破裂声明,在本章中统称为"声明"。
(2)仅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声明必须表明该声明人:且
(a) 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和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3) 如果声明由双方当事人作出,则必须表明双方:
(a) 均知道第7条规定的反省与考虑期的目的;且
(b) 均希望对今后作出安排。
(4) 声明必须按照第12条规定的要求提交给法院。
(5)声明也必须符合由第12条规定的其他要求。
(6) 按照本章之规定,若案件中出现第(7)款规定的任何情形之一,则所作出的声明无效。
(7) 这些情形包括:
(a) 就此婚姻的声明先前已经作出,且该先前声明可能是为了:
(i) 申请离婚令;或
(ii) 申请分居令。
(b) 就此婚姻提出的申请已经作出且未被撤回;
(c) 有分居令且处于生效状态。

· 反省与考虑
第7条 (1)作出声明后,须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期间以:
(a) 反省能否挽救婚姻和作为实现和解的机会,并
(b) 考虑对今后作出何种安排
(2) 该期间即为反省和考虑期
(3) 反省和考虑期为9个月,自法院收到声明之日后的第14天起算。
(4) 有下列情形时,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反省和考虑期:
(a) 声明由一方当事人作出的;
(b) 按第1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声明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且
(c) 由于未遵守以上规定而导致送达的过分迟延的。


(5) 按第(4)款规定作出的时间延长不得超过:
(a) 自反省和考虑期开始起至
(b) 实现送达之时止的时间。
(6) 若以申请离婚为目的,则在结婚未满一周年时作出的声明无效。
(7)在反省和考虑期内的任何时间,若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发出通知称他们正试图和解但需给予额外时间,则适用第(8)款
(8) 反省和考虑期间:
(a) 自法院收到第(7)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中止;但
(b) 自法院收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试图和解失败通知之日起继续计算。
(9) 如果反省和考虑期间持续中止超过18个月,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或分居令申请必须基于该18个月之后法院收到的新的声明而提出。
(10) 若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令申请时,有以下情形,则适用第(13)款:
(a) 另一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进一步反省的时间,且
(b) 由第9条规定的要求被满足时
(11) 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该家庭中有未满十六周岁子女的,也适用第(13)款。
(12) 或有以下情形,则不适用第(13)款:
(a) 当提出离婚令申请时,若有居住令或互不妨害令正发生有利申请人及家庭子女而不利于婚姻另一方的效力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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