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5年5月15日,最高法院
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京高法秘字第3号请求已收阅。现在答复如下:
一、劳教分子和在押未决犯的配偶起诉要求离婚的案件管辖问题,我们认为,为了便于对案件的调查审理,可以按照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给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改犯、留场就业人员、自流人员案件管辖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由原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可代作向被告征询意见和了解问题等工作。
二、对于在押未决的反革命犯和普通刑事犯的配偶提出离婚的案件,法院在受理后,在刑事问题没有判决之前,对离婚问题一般暂不处理。
三、劳改犯、劳教分子、在押未决犯、留场就业人员和自流人员的其他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一般也可以参照上述我院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批复的精神,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