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1953年6月11日东法研字第2979号函悉。对你院复省人民法院有关婚姻问题的意见,我们的意见如下: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禁止重婚、纳妾。故自婚姻法颁布时起,重婚纳妾即为违法行为,属于范畴。至于重婚、纳妾之属于刑事范围究应从贯彻婚姻法运动后起算,抑应从婚姻法颁布时起算,本就本年3月22日人民日报所载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来看,仍应从婚姻法颁布之时起算。但在处理具体案体时,可视各地区贯彻婚姻法的情况及案件情节的轻重,影响的大小,酌予较轻的刑事处分(包括缓刑和训诫)。
来文第二点关于重婚纳妾及离婚问题,可按照上述法制委员会解答的第一答问处理。
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有关婚姻问题的复函江苏省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5月26日法秘宣字第606号报告悉。
松江分院所请示关于婚姻法颁布后重婚纳妾者的处理问题,除同意你院意见外,还应有如下两点说明:
一、自贯彻婚姻法运动后,如仍有重婚、纳妾的非法行为,自应加以禁止,并可作“刑事”论处,但亦不应一律给予刑事处分。主要是根据具体情况及当地群众对婚姻法认识的程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以至必要的刑事处分。
二、对贯彻婚姻法运动前重婚、纳妾者,只要他们能够相安无事,和平共处,妇女方面又没有离婚要求,我们不应强制他(她)们离婚,亦不作“刑事”论处。
以上答复当否,请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司法部指示。
195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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