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审理离婚案件适用法律政

副标题#e#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召开的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根据研究讨论的情况,现对审理离婚案件中一些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一)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的处理问题

  1.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法院应当努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和割断其与第三者关系的工作。有过错一方坚持离婚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已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有过错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法院应当努力做调解离婚的工作,不能采取一驳了事的简单作法。对有激化苗头的险情大的案件,要慎重对待,在会同有关方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的前提下,如果调解离婚达不成协议,可以适时判决离婚。

  3.处理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要对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育问题

  1.确定子女由父还是由母抚育,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要综合考虑父母的思想品质、经济条件、教育监护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对子女尽抚育责任的状况、子女与父母的感情亲疏以及有意思表达能力的子女本人的意愿表示等因素。

  2.子女抚育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决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城市一个未成年子女每月的抚育费一般为四十元左右。离婚后应当根据男女双方经济状况确定各方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在农村、子女抚育费的标准一般不应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水平。

  3.子女抚育费,一般应当以月为单位计算和给付。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给付。

  4.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财产分割数额折抵抚育费的,必须在判决、调解书中说明。

  5.当事人为争要子女等目的而放弃索要子女抚育费的,如果其抚育能力不足以保证子女正常生活,法院仍应当判令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6.判决离婚后,无监护权的一方拒不将子女交给对方的,有监护权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一方要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自动履行判决,经反复说服无效的,可以强制执行,将子女交有监护权的一方当事人抚育。

  如果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人或其他人为抗拒执行判决而将孩子隐匿、转移或制造其它障碍,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法院可按《民诉法》规定对其罚款或拘留;拘留释放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的,法院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定罪判刑,以保证原判决的执行。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在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1.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及时查明诉讼涉及的财产状况,及时进行清查、对可能发生变卖、转移或隐匿的,要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包括:①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②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③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财产(包括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接受亲友的礼品);④婚前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⑤无法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②婚前个人接受的结婚礼品;③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④婚前、婚后各自的衣物;⑤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费;⑥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1)虽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具、家用电器等),但结婚十年以上,该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且双方都对家庭尽了义务的。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结婚十五年以上,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和经营的。

  (3)婚后共同购置的归个人使用的财产,分割时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价额过高,应当在分割其它共同财产时照顾另一方当事人。

  (4)复员、转业军人取得复员费、转业费后,夫妻关系又存续十年以上的,其尚存复员费、转业费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和其它财物,被错误决定没收或代管的,离婚后发还一方,另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的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由夫妻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自应有的财产数额。法院按协商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应当中止离婚诉讼,由夫或妻或其他共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析分共有财产,待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之后,法院再对离婚案件继续审理。

  5.为便于执行,在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要作出准确的表述,如财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新旧程度、数量、财物存放地点等,财物较多可另列清单,作为判决的附件。

  (四)其他

  1.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采取违法手段登记结婚的,发生诉讼时,一方或双方仍未达法定婚龄,法庭应当宣布该婚姻为无效婚姻,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又没有违背其他结婚条件,法院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

  2.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各项条件,未经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公开地、连续地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列离婚案由,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处理。

  3.凡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财产和子女抚育问题应当比照离婚的处理原则处理。

  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发现夫或妻与婚外异性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地共同生活,严重地破坏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中上离婚案件审理,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待刑事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 #p#副标题#e#我市各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过程中,提出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在一九八六年二月召开的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一些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根据研究讨论的情况,现对审理离婚案件中一些法律政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供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参照执行。

  (一)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的处理问题

  1.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起诉离婚的,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来夫妻感情较好,法院应当努力做调解和好工作和割断其与第三者关系的工作。有过错一方坚持离婚的,可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已经判决驳回离婚请求,有过错一方再次起诉离婚的,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方坚持不同意离婚的,法院应当努力做调解离婚的工作,不能采取一驳了事的简单作法。对有激化苗头的险情大的案件,要慎重对待,在会同有关方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和防范工作的前提下,如果调解离婚达不成协议,可以适时判决离婚。

  3.处理有第三者介入的离婚案件,要对有过错一方和第三者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判决离婚的,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无过错一方。

  (二)离婚后的子女抚育问题

  1.确定子女由父还是由母抚育,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要综合考虑父母的思想品质、经济条件、教育监护能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方对子女尽抚育责任的状况、子女与父母的感情亲疏以及有意思表达能力的子女本人的意愿表示等因素。

  2.子女抚育费,应当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父母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生活水平决定。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城市一个未成年子女每月的抚育费一般为四十元左右。离婚后应当根据男女双方经济状况确定各方负担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在农村、子女抚育费的标准一般不应低于当地农民人均生活水平。

  3.子女抚育费,一般应当以月为单位计算和给付。确有困难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一次性给付。

  4.经双方协商同意以财产分割数额折抵抚育费的,必须在判决、调解书中说明。

  5.当事人为争要子女等目的而放弃索要子女抚育费的,如果其抚育能力不足以保证子女正常生活,法院仍应当判令对方给付子女抚育费。

  6.判决离婚后,无监护权的一方拒不将子女交给对方的,有监护权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对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一方要进行批评教育,动员其自动履行判决,经反复说服无效的,可以强制执行,将子女交有监护权的一方当事人抚育。

  如果负有履行判决义务的人或其他人为抗拒执行判决而将孩子隐匿、转移或制造其它障碍,使判决无法执行的,法院可按《民诉法》规定对其罚款或拘留;拘留释放后仍拒不执行判决的,法院可以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定罪判刑,以保证原判决的执行。需要追究责任的应当在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报告。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

  1.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应当及时查明诉讼涉及的财产状况,及时进行清查、对可能发生变卖、转移或隐匿的,要及时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2.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范围:共同财产包括:①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②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继承的财产;③婚后夫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财产(包括结婚时一方或双方接受亲友的礼品);④婚前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⑤无法确定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财产包括:①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②婚前个人接受的结婚礼品;③婚前各自为结婚所准备的物品;④婚前、婚后各自的衣物;⑤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费;⑥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

  (1)虽属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如家具、家用电器等),但结婚十年以上,该财产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且双方都对家庭尽了义务的。

  (2)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结婚十五年以上,双方共同使用、管理和经营的。

  (3)婚后共同购置的归个人使用的财产,分割时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价额过高,应当在分割其它共同财产时照顾另一方当事人。

  (4)复员、转业军人取得复员费、转业费后,夫妻关系又存续十年以上的,其尚存复员费、转业费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5)离婚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和其它财物,被错误决定没收或代管的,离婚后发还一方,另一方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夫妻的财产与其他人的财产处于共有状态;应当由夫妻与其他共有人协商确定各自应有的财产数额。法院按协商确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离婚财产分割。

  如果协商不成,法院应当中止离婚诉讼,由夫或妻或其他共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析分共有财产,待分割共有财产的诉讼确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之后,法院再对离婚案件继续审理。

  5.为便于执行,在法律文书中,对财产分割要作出准确的表述,如财产的名称、规格、牌号、新旧程度、数量、财物存放地点等,财物较多可另列清单,作为判决的附件。

  (四)其他

  1.一方或双方未达法定婚龄采取违法手段登记结婚的,发生诉讼时,一方或双方仍未达法定婚龄,法庭应当宣布该婚姻为无效婚姻,判令解除同居关系;如果双方已达法定婚龄,又没有违背其他结婚条件,法院应当按离婚案件处理。

  2.男女双方符合结婚的各项条件,未经登记而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公开地、连续地共同生活,因感情不和起诉到法院的,应当列离婚案由,参照《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处理。

  3.凡确认婚姻关系无效并判令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财产和子女抚育问题应当比照离婚的处理原则处理。

  4.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果发现夫或妻与婚外异性未办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地共同生活,严重地破坏合法婚姻关系,当事人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法院应当中上离婚案件审理,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待刑事问题处理完毕后,再继续审理离婚案件。

  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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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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