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平等。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家族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不许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丧偶妇女再行婚嫁,任何人都不得阻挠。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丧偶妇女有权依法处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 禁止直系血亲结婚,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 不同民族公民之间的合法婚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和歧视。
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结婚、离婚、复婚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手续。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婚姻登记工作。
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提倡婚事新办,嫁娶礼仪从简。
对彝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嫁娶仪式,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本补充规定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补充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一条 本补充规定未作变通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本补充规定施行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对婚姻案件和纠纷所作的处理,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县内的彝族、其他少数民族以及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三条 本补充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补充规定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