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两地受理引发管辖权争议

副标题#e#内地结婚香港定居,离婚两地受理引发管辖权争议

一桩已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离婚案,今天在香港法院首先开庭审理。据悉,这是首例同时在香港与内地受理的离婚案。不过,由于具有香港公民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对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一再提出异议,导致1年多前立案的这一案件至今未能在福州法院开庭审理。
  这起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公民,按说他们的离婚案件应该在香港审理。可为什么女方徐某却率先向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据徐在去年3月向福州中院递交的民事诉状称,她和男方刘某原为福州一家工厂的同事,1980年在福州登记结婚。1984年她随丈夫刘某赴香港定居。 1987年开始刘某即在内地办厂经商,而她则在香港操持家务,养育儿女。由于刘某“在内地移情别恋,与多名女子有染”,经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告诉记者,她之所以选择在福州中院起诉,是因为刘某在福州办有一家大型玉石雕刻厂,其“共同财产主要在福州”。
  男方刘某则于去年4月向香港区域法院递交了“离婚呈请书”。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该案只能在一地法院审理,所以双方先后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男方刘某要求法院禁止女方徐某在香港境外提起诉讼,而徐某则要求搁置刘某在香港提出的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受理了刘提出的离婚呈请,但驳回双方的申请。
 徐某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庭作出的判案书认为,“本案双方都是香港公民,香港法庭是处理本婚姻诉讼的适当法庭,但这并不是香港法庭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徐小姐在福州中院进行婚姻诉讼的原因。徐已经证明她在福州进行诉讼可以令她获得实质的利益。徐指双方的婚姻资产位于内地。福州中院颁发的命令可在当地执行,而香港则未和内地达成执行两地判决的协议,因此就算香港法庭作出婚姻财产的判决,该判决也不可以在内地执行。”
 刘某同时就福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刘在给福州法院的答辩状中认为,他已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港方已受理,如果两地法院同时审理,可能造成司法矛盾。刘请求福州法院将该案移交香港法院审理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公民”;“香港和内地生活习惯、社会制度及法律不同”。他认为,在一种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下形成的判决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区域执行,可能产生诸多不便和困难。
  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要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为香港公民,但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州,男方在福州办厂,经常居住地在福州。且福州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在先,因此该院对这起离婚案有管辖权。
 刘某认为福州法院关于福州是他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他“在起诉前一年内在内地仅停留222 天,其余143天均在住所地香港”。
 他就此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福建高院认为,刘某到内地经商以来,一直主要居住在福州,其间因生产经营业务等需要而离开福州,并不改变其连续居住福州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离开了其住所地香港,至徐某起诉时已连续居住福州一年以上,即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州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高院驳回刘某的上诉。
  刘某依然不服,于今年5月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他和法院的分歧在于“经常居住地”概念的界定。他认为,“经常居住地”应是起诉前的一年期间内,被告连续居住的非其户籍地的地方,而不是指起诉前若干年中其累计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p#副标题#e#内地结婚香港定居,离婚两地受理引发管辖权争议

一桩已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离婚案,今天在香港法院首先开庭审理。据悉,这是首例同时在香港与内地受理的离婚案。不过,由于具有香港公民身份的一方当事人对内地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一再提出异议,导致1年多前立案的这一案件至今未能在福州法院开庭审理。
  这起离婚案的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公民,按说他们的离婚案件应该在香港审理。可为什么女方徐某却率先向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据徐在去年3月向福州中院递交的民事诉状称,她和男方刘某原为福州一家工厂的同事,1980年在福州登记结婚。1984年她随丈夫刘某赴香港定居。 1987年开始刘某即在内地办厂经商,而她则在香港操持家务,养育儿女。由于刘某“在内地移情别恋,与多名女子有染”,经劝说无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徐某告诉记者,她之所以选择在福州中院起诉,是因为刘某在福州办有一家大型玉石雕刻厂,其“共同财产主要在福州”。
  男方刘某则于去年4月向香港区域法院递交了“离婚呈请书”。由于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该案只能在一地法院审理,所以双方先后向香港区域法院提出申请,男方刘某要求法院禁止女方徐某在香港境外提起诉讼,而徐某则要求搁置刘某在香港提出的诉讼。香港区域法院受理了刘提出的离婚呈请,但驳回双方的申请。
 徐某不服,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上诉庭作出的判案书认为,“本案双方都是香港公民,香港法庭是处理本婚姻诉讼的适当法庭,但这并不是香港法庭可以颁发禁止令禁止徐小姐在福州中院进行婚姻诉讼的原因。徐已经证明她在福州进行诉讼可以令她获得实质的利益。徐指双方的婚姻资产位于内地。福州中院颁发的命令可在当地执行,而香港则未和内地达成执行两地判决的协议,因此就算香港法庭作出婚姻财产的判决,该判决也不可以在内地执行。”
 刘某同时就福州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提出异议。刘在给福州法院的答辩状中认为,他已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港方已受理,如果两地法院同时审理,可能造成司法矛盾。刘请求福州法院将该案移交香港法院审理的理由是,“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公民”;“香港和内地生活习惯、社会制度及法律不同”。他认为,在一种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下形成的判决要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生活方式的区域执行,可能产生诸多不便和困难。
  福州市中级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要求。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当事人虽为香港公民,但双方的婚姻缔结地在福州,男方在福州办厂,经常居住地在福州。且福州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在先,因此该院对这起离婚案有管辖权。
 刘某认为福州法院关于福州是他的经常居住地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而他“在起诉前一年内在内地仅停留222 天,其余143天均在住所地香港”。
 他就此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上诉。福建高院认为,刘某到内地经商以来,一直主要居住在福州,其间因生产经营业务等需要而离开福州,并不改变其连续居住福州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某离开了其住所地香港,至徐某起诉时已连续居住福州一年以上,即刘某的经常居住地在福州。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福州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高院驳回刘某的上诉。
  刘某依然不服,于今年5月向福建省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他和法院的分歧在于“经常居住地”概念的界定。他认为,“经常居住地”应是起诉前的一年期间内,被告连续居住的非其户籍地的地方,而不是指起诉前若干年中其累计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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