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副标题#e#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插旗镇保南村五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4号。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九龙街25号七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因蔡某某无理取闹,经常殴打我,我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之后,我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已分居两年。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在长沙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某某前往台湾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蔡某某因嗜酒成性,经常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遂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市居住。之后,蔡某某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刘某某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和蔡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蔡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明显,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p#副标题#e#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插旗镇保南村五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宝南街24号。

  被告蔡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九龙街25号七楼。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4月前往台湾与其共同生活。因蔡某某无理取闹,经常殴打我,我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之后,我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已分居两年。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与蔡某某于2005年9月6日在长沙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4月刘某某前往台湾与蔡某某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蔡某某因嗜酒成性,经常殴打刘某某。刘某某遂于2006年10月18日返回长沙市居住。之后,蔡某某经常更换联系方式,刘某某无法找到蔡某某,两人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刘某某的陈述,刘某某和蔡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公证书、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某与蔡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习惯的差异明显,缺乏感情交流。现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某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某要求与蔡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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