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郑某某,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公仑里026邻安忠路57巷26弄31号六楼。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宏时、汪白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我与郑某某结婚登记结婚,郑某某回台湾后已有两年无音讯,已分居两年,两人无任何财产。请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答辩表示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郑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郑某某独自回到台湾,两人之间没有联系。两人无任何共同财产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肖某某的陈述,肖某某和郑某某的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某某与郑某某经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没有联系,没有共同生活,缺乏感情交流。现肖某某要求离婚,郑某某亦同意离婚,足以表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肖某某要求与郑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陈宏时
人民陪审员 汪白云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 露
附件: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