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副标题#e#原告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学院农场二十四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芙蓉,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

  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梁芙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潘某某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感情不能融洽发展,现两人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两人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位于芙蓉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面积129.2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223 192.64元,黎某某应分得83 697.24元;2、位于望龙村石塘村安置房潘某某所有的228平方米中应得份额。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农大东湖小区2栋101号面积93.6平方米的房屋及杂屋、4栋401号面积为140.8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2、农大红旗市场内4栋121号、122号门面、3、房屋拆迁补偿款194 871元、过渡费25 531元、奖金26 000元;4、黎某某为儿子黎柏林购买的保险中用家庭财产开支的费用;5、家具和电器。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黎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黎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潘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2年3月15日,黎某某与粟某某(又名粟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共同财产湖南农业大学北区71号的三层楼房屋的二楼及一楼杂屋归粟某某居住和使用,三楼及一楼正房归黎某某居住和使用。

  2005年10月18日,黎某某与湖南农业大学、长沙市芙蓉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政策对黎某某、潘某某、黎某某、粟某某进行拆迁安置。

#p#副标题#e#原告黎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湖南农学院农场二十四工区。

  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芙蓉,湖南超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潘某某(又名潘某某),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

  委托代理人杨松柏,长沙市芙蓉区长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时、梁芙蓉,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某诉称:我与潘某某于2002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两人感情不能融洽发展,现两人已分居8个月,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解除两人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1、位于芙蓉东岸乡望龙村石塘组面积129.21平方米房屋的拆迁款223 192.64元,黎某某应分得83 697.24元;2、位于望龙村石塘村安置房潘某某所有的228平方米中应得份额。

  被告潘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农大东湖小区2栋101号面积93.6平方米的房屋及杂屋、4栋401号面积为140.8平方米的房屋及车库;2、农大红旗市场内4栋121号、122号门面、3、房屋拆迁补偿款194 871元、过渡费25 531元、奖金26 000元;4、黎某某为儿子黎柏林购买的保险中用家庭财产开支的费用;5、家具和电器。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4日,黎某某与潘某某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两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兴趣爱好及生活态度存在较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又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日益加剧。黎某某认为两人感情已破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潘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2002年3月15日,黎某某与粟某某(又名粟某某)在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共同财产湖南农业大学北区71号的三层楼房屋的二楼及一楼杂屋归粟某某居住和使用,三楼及一楼正房归黎某某居住和使用。

  2005年10月18日,黎某某与湖南农业大学、长沙市芙蓉区拆迁事务所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相关政策对黎某某、潘某某、黎某某、粟某某进行拆迁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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