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某1993年5月与被告罗山县灵山镇某村第二村民组村民王某结婚,并生育一女。1999年王某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后刘某携女儿在罗山县城关镇一农贸市场内租房做水果生意,至今未与他人办理婚姻登记。刘某和女儿的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承包有责任田,2009年3月,被告村民组在调整田地时没有给原告分配责任田。
2009年5月,被告村民组依据本村集体公约进行了一次土地补偿款分配,每位村民3100元,原告母女未参与分配。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可以依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其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有权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原告母女在其丈夫死亡后虽到县城做生意,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并在2009年3月份以前分配有责任田,故原告未脱离原集体经济组织,应认定被告组织成员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