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14日,赵某与仇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在井陉矿区某机关单位宿舍共同生活。2002年,仇某在怀孕前体检时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2003年4月24日,他们的女儿降生。当月,丈夫赵某由矿区某机关调往外县某机关工作,女儿则随母亲仇某生活。
2004年9月27日,丈夫赵某以妻子仇某患有传染性乙肝为由起诉,要求井陉矿区法院宣告二人婚姻无效。
赵某诉称,仇某在结婚前患有不宜结婚的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仍具有较强的传染性,根据《婚姻法》规定,二人婚姻属无效婚姻。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女儿归其抚养,仇某每月支付200元抚育费。
对丈夫的主张,妻子仇某坚决反对,她认为,结婚前她曾进行体检,身体完全合格,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在怀孕前被查出为乙肝病毒携带者,目前正在积极治疗。另外,2003年4月,丈夫赵某和女儿在医院做过检测,均有保护性抗体。
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1月6日,仇某在矿区医院作肝功能检查,结果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婚前患有传染性乙肝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请求宣告婚姻无效,但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提交了矿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其为乙肝病毒携带者(肝功能正常),故对原告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法院经审查,原被告的婚姻无法律上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不属于无效婚姻。携带乙肝病毒不在禁止结婚的疾病之列。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