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前妻生育2个子女,王甲和王乙,均以成家。1986年,王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与王甲的儿子王丙一起共同生活。2003年12月8日,王某因病去世。王某生前主要由王丙赡养。1988年王某与李某建造了一栋约200平方米的二层砖木结构的房屋和王某与李某共有存款46400元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在继承的过程中,王甲、王乙、王丙与李某就遗产分割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王丙的继承权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与王甲、王乙享有同等的继承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没有继承权。理由是王丙是王某的孙子,是直系血亲晚辈,不能视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丙对王某的遗产可以适当分得一部分。理由是王丙与王某和李某长期共同一起生活,对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是可分得遗产的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我国《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的规定主要为,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王丙并不存在代位继承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定的继承人的范围。所以将王丙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缺乏法律依据。王丙虽是王某的直系晚辈,但以王丙之父王甲还健在为由,忽视王丙对王某所尽的赡养义务而剥夺王丙对王某遗产的继承权,与《继承法》相关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精神不符。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这一条是承认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可分得遗产的人是指参加继承的继承人以外的不得参加继承的人,即可以是非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不能参加继承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人。可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种;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或赡养较多的人。王丙属于第二种可分得遗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王丙从小就同王某和李某一起共同生活,在王某去世之前,王丙对王某尽了生养送终的义务,应认定王丙对王某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若干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若干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适当分给遗产。”这两条都在于保护可分得遗产的人的合法权利。另一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我国这种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的肯定。对王丙的行为我们应当大力提倡,对王丙应适当多分得部分遗产。
郭远富 刘四根